(2016)鲁0285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李慎军、臧瑞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李慎军,臧瑞红,鹿殿光,左秀英,娄绍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莱西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文化路47号。负责人丁召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勇,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初俊国,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慎军。被告臧瑞红。被告鹿殿光。被告左秀英。被告娄绍蕾。原告农行莱西支行与被告李慎军、臧瑞红、鹿殿光、左秀英、娄绍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莱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被告左秀英、娄绍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慎军、臧瑞红、鹿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莱西支行诉称:被告李慎军于2011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并于当日贷款1笔,金额50000元,该款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仍欠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7318.76元。贷款由被告臧瑞红、鹿殿光、左秀英、娄绍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上述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7318.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左秀英辩称:我不识字,当天我是去贷款的,没给任何人担保,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让我在哪里签我就在哪里签的。被告娄绍蕾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我没有贷款,也没给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的身份证被人盗用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慎军(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4020620110000466),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2借款用途:建大棚。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4)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并加盖公章)。借款人:李慎军。担保人:鹿殿光、左秀英、娄绍蕾(并捺手印)。2011年1月10日,被告臧瑞红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贷款知情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对借款人李慎军与你行签订贷款有关合同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3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款项50000元转存至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62×××17中。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7318.76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载明可自助额度50000元,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记账凭证、借款人配偶贷款知情确认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慎军发放了贷款,其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慎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慎军依约归还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7318.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秀英辩称其不识字,未给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让其签的。本院认为,被告左秀英作为一成年人,应知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署自己的名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绍蕾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未给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笔迹、指纹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臧瑞红与被告李慎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臧瑞红对该笔贷款亦知情,被告臧瑞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鹿殿光、左秀英、娄绍蕾自愿为被告李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约定的担保限额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慎军追偿。被告李慎军、臧瑞红、鹿殿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慎军、臧瑞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李慎军、臧瑞红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7318.76元;三、被告李慎军、臧瑞红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四、被告鹿殿光、左秀英、娄绍蕾对上述款项在人民币75000元(50000元×1.5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鹿殿光、左秀英、娄绍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慎军、臧瑞红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