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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822号原告曹某。被告惠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惠某经张北县大西湾乡黄石崖村魏占举介绍订婚,于××××年××月××日在尚义县民政局结婚,我属于再婚,被告属初婚,婚后二人无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告从2010年4月1日就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打工,至今已五年有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酒后对我进行打骂,在共同生活的五年里,我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侵害,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6年5月6日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相应家庭债务。被告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之所以双方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与被告酒后不能控制情绪有很大原因,婚姻需要经营,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为改善夫妻生活作出努力。被告应当学会控制情绪,学会心理疏导。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