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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叶细凤、孙发远与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细凤,孙发远,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776号原告叶细凤,女。原告孙发远,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负责��熊东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细凤、孙发远与被告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细凤、孙发远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刘建华,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细凤、孙发远诉称,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建华驾驶赣L5××××号小型轿车从滨江镇太岩村往贵溪市冶炼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冶金大道花园街道办事处白果居委会小龙岗小区路口非机动车道上时与原告孙发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叶细凤���碰撞,造成原告叶细凤、孙发远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建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发远负次要责任,原告叶细凤不负责任。原告叶细凤受伤后在贵溪市中医院、贵溪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73天。经鉴定,原告叶细凤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原告孙发远受伤后,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原告孙发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赣L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叶细凤、孙发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建华赔偿原告叶细凤、孙发远各项损失共计383064元【叶细凤:医疗费5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20元/天=3460元、营养费173天×20元/天=346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误工费173天×126.70元/天=21919.10元、护理费173天×117元/天=20241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0.50=26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8486元/年×0.50÷8=265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60.70元、住宿费687元、鉴定费2466元,合计:403745.70元;孙发远: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0天×130元/天=15600元、护理费60天×117元/天=702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0.10=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92060元。原告叶细凤、孙发远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2、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它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叶细凤将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变更为77083.68元、原告孙发远将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变更为5633.94元。被告刘建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叶细凤、孙发远垫付了医疗费共计86000元、请专家的费用3000元(原告叶细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辩称,赣L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叶细凤、孙发远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按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叶细凤、孙发远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叶细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已申���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叶细凤、孙发远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叶细凤、孙发远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叶细凤、孙发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叶细凤、孙发远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叶细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建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发远负次要责任,原告叶细凤不负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建华的驾驶资格、赣L5××××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4、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叶细凤、孙发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叶细凤、孙发远花去的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叶细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原告孙发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叶细凤花去鉴定费2466元、原告孙发远花去鉴定费1700元;8、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叶细凤、孙发远花去的交通、住宿费情况;9、单位证明、工资单及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叶细凤、孙发远自2005年开始一直在外务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福建、贵溪市务工。被告刘建华、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叶细凤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体温���。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华、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对原告叶细凤、孙发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叶细凤、孙发远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按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证据6,原告孙发远的误工损失日过长,同意原告叶细凤与伤残等级相关的赔偿系数按0.35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叶细凤、孙发远均在贵溪住院,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证据9,对单位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无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叶细凤、孙发远未提交单位的登记信息,无法确认单位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叶细凤、孙发远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对原告叶细凤、孙发远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孙发远的误工损失日过长,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同意伤残等级相关的赔偿系数按0.35计算,予以采信;证据8,根据原告叶细凤在南昌门诊治疗情况,核定有效交通费、住宿票据金额为住宿费895元、交通费(火车、出租车)756.7元;证据9,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建华驾驶赣L5××××号小型轿车从滨江镇太岩村往贵溪市冶炼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冶金大道花园街道办事处白果居委会小龙岗小区路口非机动车上时与原告孙发远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叶细凤)碰撞,造成原告叶细凤、孙发远受伤及两车��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发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叶细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细凤、孙发远被送往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叶细凤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院至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156739.9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叶细凤的主要伤情如下: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右额颞叶、右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肺感染;继发性癫痫等。出院后,原告叶细凤多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医疗费2343.73元、住宿费895元、交通费(火车、出租车)756.7元。原告孙发远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9633.9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孙发远的主要伤情如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叶细凤患有其他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2016年1月14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叶细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原告叶细凤共花去鉴定费2334.20元。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孙发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孙发远花去鉴定费1700元。赣L5××××号小型轿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建华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6年5月26日,原告叶细凤、孙发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前,原告叶细凤、孙发远多年在外务工,原告孙发远的每月工资收入略高于原告叶细凤。原告叶细凤的母亲出生于1930年,共生育了8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叶细凤垫付了医疗费62000元、为原告孙发远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为原告叶细凤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刘建华与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一致同意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叶细凤与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一致同意与伤残等级相关的赔偿系数按0.35计算。原告叶细凤与被告刘建华一致认可被告刘建华支付了专家诊疗费3000元(无票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贵溪市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赣L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刘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叶细凤、孙发远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建华承担。无票据的专家诊疗费由被告刘建华承担70%。被告刘建华与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一致同意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对不承担鉴定费这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叶细凤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156739.95元+2343.73元=15908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叶细凤住院治疗期间有部分日期无体温记录,考虑到原告叶细凤经常在贵溪市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的实际,原告叶细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酌定为160天×20元/天=3200元,护理费酌定为160天×117元/天=18720元;3、后续治疗费核定为9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叶细凤提供的证据,原告叶细凤的误工费酌定为173天×110元/天=19030元;5、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6500元/年×20年×0.35=185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5年×8486元/年×0.35÷8=1856.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叶细凤到南昌门诊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交通费核定为1060.70元;9、住宿费核定为687元;10、鉴定费核定为2334.20元;10、专家诊疗费核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21271.89元。原告孙发远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2963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2天×20元/天=840元;3、营养费核定为90天×20元/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核定为6000元;5、误工费核定为120天×130元/天=15600元;6、护理费核定为60天×117元/天=7020元;7、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6500元/年×20年×0.10=5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9、交通费核定为300元;10、鉴定费核定为17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8893.92元。根据原告叶细凤、孙发远的损失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细凤医疗费8200元、赔偿原告孙发远医疗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细凤82800元、赔偿原告孙发远27200元。由于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功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不予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原告叶细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总额为(159083.68元-8200元)×15%=22632.55元、原告孙发远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总额为(29633.92元-1800元)×15%=4175.09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细凤213247.53元【(损失总额421271.8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91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2632.55元-专家诊疗费3000元)×70%】,赔偿原告孙发远60003.18元【(损失总额118893.9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175.09元)×70%】。原告叶细凤应返还被告刘建华垫付医疗费6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2632.55元×70%+专家诊疗费3000元×30%=47057.21元,原告孙发远应返还被告刘建华垫付医疗费24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175.09元×70%=21077.44元,合计68134.65元;原告叶细凤实际得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3247.53元-返还给被告刘建华47057.21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237190.32元,原告孙发远实际得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3.18元-返还给被告刘建华21077.44元=6792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7190.32元给原告叶细凤;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7925.74元给原告孙发远;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68134.65元给被告刘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叶细凤、孙发远负担959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7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义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薛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