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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知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知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知建,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宁市XXX居XX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XX路***号XXX沁心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知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1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知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知建及其辩护人汤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0时56分,被告人李知建驾驶新F8MX**号轿车,自伊宁市工人街巷口右转弯驶入解放路西路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谯X碰撞后,驾车逃逸。被害人谯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知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但是我没有逃逸,希望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70万元,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三、被告肇事后,主观上不知道离开现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希望公正处理。四、被告人李知建是残疾人,希望在量刑上酌情考虑,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早晨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知建到伊宁市工人街去开之前停放在此的新F8MX**号轿车,因当天气候寒冷,车玻璃上结满冰霜,被告人只将驾驶台前一小块冰霜刮除。2016年2月13日10时56分,被告人李知建驾驶该车辆自伊宁市工人街巷口右转弯驶入解放路西路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谯X碰撞后,被告人怀疑压上路沿石未停车查看便离开现场。被害人谯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知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70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自愿出示谅解书,请求对被害人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知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知建肇事车辆等物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李知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知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谯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逃逸,被告人肇事后驶离现场,主观上不知道自己已发生交通事故,所谓逃逸,是在肇事者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知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知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魏国忠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宋坚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