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喜双等304人诉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二组梁喜双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行初14号原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组梁喜双等304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梁喜双,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付百军,男,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晓丰,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玉单,北京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忠,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道外区巨源镇政府副镇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巨源村一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0122196********。委托代理人赵连勤,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喜双等304人诉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喜双等304人的诉讼代表人梁喜双、付百军、刘晓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芹、齐玉单,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忠、赵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喜双等304人诉称,2007年7月,因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松花江水位提高,致使原告等村民的农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树木、大棚、灌溉系统以及农机器具等被淹没,至今无法耕种。根据黑龙江省环保厅《关于松花江干流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黑环验【2014】179号以及环境保护部的环法【201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蓄水后,呼兰腰堡—方台段、道外民主—巨源等段存在的库区周边淹没、引起局部地区内涝的问题,涉及到邻近库区村民的搬迁移民安置,关于库区浸没问题,由省、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并另行解决。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对道外民主-巨源段库区及周边浸没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安排解决。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收后,至今未作出处理。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对道外民主-巨源段库区及周边浸没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安排解决的申请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对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淹没及浸没土地问题自2007年发生以来就开始调查、核实,并持续安排、处理至今,不存在不调查、不处理行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标准的决定及调整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且决定涉案的补偿标准和调整行政行为也不是被告作出;诉争被淹没及浸泡土地补偿标准符合《水利水电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原告代理人北京中尚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请求对道外民主-巨源段库区及周边浸没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安排解决的申请书》,扣除两个月的履行期限后应道2015年9月21日,至此开始计算6个月内,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即到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但从法院的立案信息中显示,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所以,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梁喜双等304人对道外民主-巨源段库区及周边浸没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安排解决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两个月的履行期限,故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六个月内,即原告的起诉期限到2016年3月21日届满。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喜双等30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梁喜双等304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