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155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微山县。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4年4月2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不照顾家庭,常变卖家产出去游玩,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自2015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2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4年4月24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2016年1月被告携婚生子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滕州市鲍沟镇东皇甫村村委会证明、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名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婚生子的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