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宗备与薛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备,薛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270号原告:吴宗备,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薛郊,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吴宗备诉被告薛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震于2016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备诉称:2012年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工程,被告薛郊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期间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沙、石子。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尚欠材料款54000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243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3月31日,之后继续按照此标准至欠款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薛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沙子、石子,经核算,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宗备材料款沙、石子伍万肆仟元整(¥54000),龙井嘉园1-4号楼,剩款8月底付清,欠款人,薛郊,2014.5.13。2014年底付清,不付清就要付以上利息,月息3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54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诉求,但3%超过法律规定,应以月利息不超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宗备货款5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薛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允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