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史三保与曹世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三保,曹世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94号原告史三保,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松山,1957年11月1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世海,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生。原告史三保诉被告曹世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三保到庭,被告曹世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三保诉称:被告曹世海承建确山县任店镇蒋庄新农村社区工程,2014年初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建该社区的两栋楼,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18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不让原告承建该工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据此要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世海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建其社区的两栋楼,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原告经案外人康振之手交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让原告承建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社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没有如约让原告承建,应当将保证金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自被告收取保证金不让原告承建之日起就应当退还保证金,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史三保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并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曹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