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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在新郑市郑新公路中医院南侧地锅村饭店门口,被告人靳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乙发生口角,后靳某某等人对高某乙进行殴打,靳某某用脚跺高某乙,造成高某乙右下肢股骨骨折。2014年3月27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右下肢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乙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高某乙对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敬某、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靳某某具有自首,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具有自首、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靳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靳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科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