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20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攀美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爱维怡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攀美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爱维怡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20188号原告北京攀美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委会西30米。法定代表人潘继亮,总经理。被告北京爱维怡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胡建飞。原告北京攀美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美多公司)与被告北京爱维怡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愚、人民陪审员田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攀美多公司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承接爱维公司婚博会展台搭建工作,其间共为爱维公司搭建过8次婚博会展台搭建工作,搭建总额496460元、其中已付攀美多公司200000元整,剩余尾款2964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爱维公司向原告攀美多公司支付欠款296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爱维公司承担。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先后签订了八份《展位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攀美多公司为爱维公司在婚博会现场搭建展台,爱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中,2014年9月4日,就”2014北京秋季婚博会”展台搭建事宜,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签订《展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20000元;付款方式为爱维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展台搭建工程款40000元整,攀美多公司即可开工制作。展会结束当天付剩余展台工程款80000元;攀美多公司将在展会所规定的布展时间内完成搭建工作,并交付爱维公司使用。2014年11月18日,就”2014北京冬季婚博会”展台搭建事宜,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签订《展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5000元,付款方式为爱维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展台搭建工程款30000元,攀美多公司即可开工制作。2014年11月30日,就”2014北京秋季婚博会”展台搭建事宜,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签订《展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2000元,付款方式为爱维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展台搭建工程款30000元,攀美多公司即可开工制作。展会结束当天付剩余展台工程款项22000元。2015年2月1日,就”2015北京春季婚博会”展台搭建事宜,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签订《展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9160元,另加三套发光字安装服务费2000元,共计61160元,付款方式为爱维公司于合同签订无预付款,攀美多公司即可开工制作。展会结束十五个工作日付展台工程款当天付剩余展台工程款项61160元。2015年4月7日,就”2015北京展览馆591婚博会”展台搭建事宜,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签订《展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1000元,付款方式为爱维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展台搭建工程款30000元,攀美多公司即可开工制作。展会结束当天付剩余展台工程款项21000元。2015年5月20日,就”2015北京夏季婚博会”展台搭建事宜,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签订《展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4000元,付款方式为爱维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未预付展台搭建工程款,攀美多公司即可开工制作。展会结束15个工作日付展台工程款74000元。2015年8月24日,就”2015北京秋季婚博会”展台搭建事宜,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签订《展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2000元,付款方式为爱维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展台搭建工程款62000元。2015年8月27日,爱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公司业务问题,欠攀美多国际业务款项贰拾五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整(253160元),承诺以上欠款分十期,时间为每届婚博会举办日,偿还债务;第一期为贰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28160元),之后九期为每期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每次搭建款项全款付清,直至还款完毕”。2015年11月17日,就”2015北京夏季婚博会”展台搭建事宜,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签订《展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0000元,付款方式为爱维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未付展台全部工程款40000元。同年11月21日,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攀美多公司在北京展览馆举办的2015年北京婚博会为爱维公司搭建展台期间应爱维公司工作人员袁野要求临时增加亚克力发光眉头字一套成本3000元。同日,攀美多公司和爱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攀美多公司应爱维公司要求在搭建2015年北京婚博会展台期间增加储物间一套成本300元。2015年11月18日,爱维公司给攀美多公司一张30000元的转账支票支付欠款,同时由爱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飞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搭建商现金叁万捌仟元整(于本月11月底还清),特此证明(壹万余款加一次合同款合计人民币38500元整”。后,爱维公司支付的上述30000元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攀美多公司与爱维公司签订的八份《展位施工合同》,攀美多公司履行合同后,爱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96460元,期间爱维公司只向攀美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爱维公司尚欠款项为296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攀美多公司提交的《展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书、欠条、支票及原告攀美多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攀美多公司与爱维公司双方签订承揽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爱维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与攀美多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确认欠付攀美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在爱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攀美多公司向爱维公司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爱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攀美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爱维怡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攀美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六千四百六十元。如果北京爱维怡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爱维怡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贾 愚人民陪审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