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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141号罪犯王中俊,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德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中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2年8月30日各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9月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至2017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于2016年6月21日对该犯进行了提讯,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王中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收该犯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王中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中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王中俊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自食其力、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徐金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