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卢某之子)。诉讼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祁某,退休工人。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刘某以祁某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护理、营养期限鉴定,6月27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林芝,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9时17分左右,被告人祁某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至人民公园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卢某,致卢某倒地后颅脑损伤而死亡,且祁某肇事后逃逸。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卢某致卢某倒地是事实,但卢某死亡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存在逃逸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17分左右,被告人祁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至人民公园门前路段时,因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车前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导致其车前部撞击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卢某,致卢某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9月22日死亡。祁某肇事后将卢某之夫刘某载至医院,后逃逸。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已支付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计17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22受理单及抓获经过证实,由被害人卢某之婿叶某于2015年4月20日10时36分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将被告人祁某抓获归案的情况。2.监控录像截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碰撞痕迹照片证实,被告人祁某于2015年4月20日9时17分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撞击卢某,9时32分驾驶肇事车辆载刘某至靖江市中医院,9时50分步行离开靖江市中医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照片,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于2015年4月20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同年9月22日死亡,同年10月16日注销户口。其双侧额颞顶部塌陷、局部颅骨缺如,符合交通事故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而死亡。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祁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祁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其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人民公园门前人民路双黄实线东侧第二个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未看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卢某即发生了碰撞。卢某被救护车送至本市中医院治疗,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某至本市中医院找卢某未果,即一个人离开医院回家,其当时未留下姓名及联系方式,回家后也没有报警。关于被告人祁某提出的被害人卢某死亡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卢某并致卢某倒地,案发当日,卢某在靖江市人民医院进行左侧额颞顶开颅、右侧额颞部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9月22日死亡,9月23日靖江市公安局对卢某尸体检验,并对卢某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卢某双侧额颞顶部塌陷、局部颅骨缺如,符合交通事故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不仅有祁某的供述,而且有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卢某死亡与祁某交通事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祁某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祁某提出的其在交通事故后不存在逃逸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祁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虽将被害人亲属送至医院,然其在交警部门处理前自行离开,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祁某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祁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母亲卢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82345.73元(不包含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及陪护床费、伙食费、陪护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891.5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37917.23元,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其损失的70%,扣减其已赔偿的17300元,还应赔偿79242元。被告人祁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要求由法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实,卢某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用120022.26元。2.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卢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建议二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3.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520元。4、靖江市公安局季市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刘某之姐刘某乙出具的申明证实,刘某系被害人卢某之子,刘某之姐刘某乙明确表示因卢某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赔偿份额归刘某所有。经质证,被告人祁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不知情,其确无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祁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刘某因卢某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刘某主张的医疗费,据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就医、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予以酌定;鉴定费,被害人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据此,本院确认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3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90天×2人),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20元,丧葬费30891.5元,合计137917.23元,应由祁某按责赔偿70%计96542元,祁某已赔付的173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卢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万六千五百四十二元,扣减祁某已支付的一万七千三百元,余款七万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缪琴奇人民陪审员 陶 怡人民陪审员 王森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