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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汪新民,汪桂莲,王少萍,汪润豪,王芷琦,胡雪红,蔡智玲,陈慧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负责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兴祥大厦三、四层及附属宿舍楼一、二层小部分。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新民,男,汉族,1929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死者汪洪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桂莲,女,汉族,1933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死者汪洪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少萍,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死者汪洪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己生,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系王少萍姐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润豪,男,汉族,2003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死者汪洪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芷琦,女,汉族,2001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死者汪洪之女)。上述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少萍,系汪润豪、王芷琦之母。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己生,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潮洛村水关巷*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雪红,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智玲,女,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慧珠,女,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波,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新民、汪桂莲、王少萍、汪润豪、王芷琦(以下简称汪新民等)、胡雪红、蔡智玲、陈慧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是错误的。1.交强险的性质属于不亏不盈的非盈利性保险,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而非投保几份交强险就可获得几份交强险赔偿,否则作为交强险补充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将无适用余地,二审判决会给公众错误的导向,扰乱社会原有的保险制度设计。2.交强险重复投保时应当由起期在先的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保监会发布的《机××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其发布的有关交强险的规定对于指导理赔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具有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闽C×××××轿车车主胡雪红分别在2011年2月17日15点53分、16点先后向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与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二)不管本案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胡雪红本人所写,其缴纳保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投保单上签字的追认,故投保单上的特别提示真实有效,且保险人还在保险单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作出重要提示,故二审法院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醉驾”免遭条款不生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投保单上的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本案中,不管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为胡雪红所写,但其缴纳保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投保单上签字的追认,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经对于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2.投保单上的告知:在本案的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在重要提示中的第一条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醉酒驾驶”行为系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醉驾”免责条款不生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是错误的。1.交强险的性质属于不亏不盈的非盈利性保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而非机动车投保几份就可获得几份交强险赔偿。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该条款同时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C×××××小轿车的车主胡雪红向两保险公司重复投保两份交强险,因此,胡雪红重复投保导致份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明显超过法定的一起事故一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超过122000元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涉案车主胡雪红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15点53分和2011年2月17日16点先后向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与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亦分别接受了胡雪红的闽C×××××轿车的投保保险,胡雪红也交纳了该保险险种需要的全部款项。但胡雪红未将上述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前述两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就有必要对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进行审查和评估。案件事实表明,肇事车辆闽C×××××轿车于2011年2月购买,该车购置价为256500元。按照原审判决主文中所确认的赔偿金额为两保险人各赔偿91028元,显然低于保险价值,未达到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情形,也就不构成重复保险。因此,原审认定两份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令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徐 荣代理审判员  林成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惠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