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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冬旭申请王桂玲等人格权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旭,榆树市五棵树镇前进中学,王桂玲,曹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193号申请执行人王冬旭,男,2002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五棵树镇沈家村,证件号码220182200208102530。委托代理人王桂清,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被执行人榆树市五棵树镇前进中学,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五棵树镇前进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被执行人王桂玲,地址五棵树镇沈家村3组。被执行人曹洪海,地址五棵树镇沈家村3组。王冬旭与榆树市五棵树镇前进中学、王桂玲、曹洪海人格权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榆树市五棵树镇前进中学、王桂玲、曹洪海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冬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四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榆树市五棵树镇前进中学、王桂玲、曹洪海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冬旭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榆树市五棵树镇前进中学、王桂玲、曹洪海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冬旭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元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