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伟强与曹才良、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强,曹才良,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442号原告:余伟强。被告:曹才良。被告:周建军。原告余伟强与被告曹才良、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才良偿还原告余伟强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2052元,自2016年5月25日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1500元;2、判令被告周建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9日,被告曹才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余伟强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借款定于2016年3月28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未归还,则借款人要向出借人支付本金总额5%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则出借人按月息2%及违约金5%赔偿,由被告周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才良,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及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金额5%支付的违约金1500元,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等同于2.5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计2.5个月)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伟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二、被告周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建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才良追偿。三、驳回原告余伟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曹才良、周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之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