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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490号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维亮、陆志勇,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乙,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朱某某与被告韩某乙2015年4月15在永城市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生一女孩,名叫韩某甲现年3岁(2011年10月2日出生),抚养监护权归由女方。男方每月付给女方孩子抚养费壹仟元(1000元)含所有费用,支付到女儿满二十周岁止,每月按时汇到女方指定账号。”原告跟随母亲朱某某生活,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朱某某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请求被告韩某乙给付原告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抚养费130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二十周岁止。被告韩某乙未作答辩。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韩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2、原告法定监护人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据1、2证明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3、朱某某离婚证复印件一份;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3、4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韩某乙与朱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韩某丙,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支付至女孩韩某甲20周岁止,每月按时汇至女方指定的账户,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韩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证1系原告户籍登记卡,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证2、证3、证4相互印证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对原告抚养、给付抚养费数额及方式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朱某某与被告韩某乙于2015年4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朱某某抚养,被告韩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二十周岁止。但被告韩某乙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之母朱某某与被告韩某乙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韩某乙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乙按约定给付原告韩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原告韩某甲年满二十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