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21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5���许,被告人邓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鸿达渔港饮酒吃饭后,因手机丢失,手持铁棍先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手持铁棍驱赶、追打前来询问情况的治安队员。随后邓某酒后驾驶粤Y×××××号货车往桂丹路狮山镇方向逃跑,民警驾驶警车跟随其后。邓某对民警发出依法接受检查的指令不予配合,并多次驾车有意撞向警车。邓某驾车行驶至狮山一环路辅道再次被民警责令下车接受检查时,拿起驾驶位上的啤酒罐扔掷民警并加速驾车逃离。邓某驾车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桃园路和官华路十字路口时,因撞上绿化带后被迫停车,邓某下车手持铁棍追砸警车,将警车左倒后镜打烂,并手持铁棍继续追逐警辅人员,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邓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9mg/100ml,属醉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邓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邓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邓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莎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