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与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周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张铁,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周晶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4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号。代表人:张东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文,女,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艳,女,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健,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张铁,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周晶辉,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原审原告张铁及原审被告周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西交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被上诉人张淑文、张淑艳、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原审原告张铁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及原审被告周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一审诉称:2015年8月22日11时30分,周晶辉驾驶吉DXXX**号本田牌小型越野车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节路口处,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志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张志廷伤,张志廷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事故车辆周晶辉所有的吉DXXX**号本田牌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死者张志廷有子女四人,父母、妻子���已去世。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5000元(死亡补偿金116089.1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医疗费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晶辉一审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11时30分,周晶辉驾驶吉DXXX**号本田牌小型越野车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节路口处,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志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张志廷伤,张志廷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周晶辉所有的事故车辆吉DXXX**号本田牌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保险30万元。死者张志廷有子女四人系四原告,父母、妻子均已去世。张志廷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1016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0818.38元。实际住院3天,一级护理3天,出院诊断为:“患者于8月25日3时11分出现心率下降至停跳、血压测不出及自主呼吸消失,给予持续心肺复苏等积极抢救,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呈直线,双瞳散大固定,光反应消失,各种深浅反射消失,于2015年8月25日3时46分宣告临床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晶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廷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44.48元、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共计192225.9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张志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张志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2225.96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周晶辉负担210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虽然是DXXXXX号小型越野车全责,但在张志廷撞伤后抢救过程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造成受害人张志廷死亡,此事故责任已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志廷死亡医院负一半的责任。对此张志廷家属完全清偿,本案原告也认可,周晶辉也清楚,因此医院对张志廷���死亡应当负一半的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我公司当时在开庭时晚到,但是与一审法官一再联系,且将庭审中最重要的证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答辩状邮寄到了一审法院,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采纳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说我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全额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126号民数判决,重新确定赔偿额度,按一半的额度给予赔偿。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晶辉二审答辩称:同意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J0062号】,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与张志廷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评定为对等责任程度为宜。虽三被上诉人及张铁、周晶辉质证认为该鉴定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对检材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有异议,但是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志廷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志廷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如果存在,本起交通事故及过错医疗行为致张志廷死亡的参与度各多少,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张志廷死亡,原审法院对以上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查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交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4200元。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