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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燕某与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燕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负责人贾文全,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宏,蔡壕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法定代理人郑变利,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生,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负责人贾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宏,被上诉人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燕某于2014年8月12日出生,同年8月18日落户至被告村组,并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土地被征收后,村组开代表会形成预分方案,2014年11月2日报镇政府,2014年12月24日经镇长批准后,向村民公布,确定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0元。但是被告以原告出生落户晚于确定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户口截止时间,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判认为,在被告分配方案确定公布之前,原告燕某户籍已登记在被告处,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辩称,2014年6月16日村组代表开会的会议记录,确定了参与分配的户口截止时间。但因该会议记录形式存在瑕疵且户口截止时间未在向村民公布的预分方案中体现,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燕某给付土地补偿款43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承担。宣判后,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不服,以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全组人员户口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并张榜公布,被上诉人出生于2014年8月12日,迟于截止日期,不能参与此次分配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该组代表会议记录存在瑕疵且2014年12月24日经镇政府批准的该组征地款预分方案中并未出现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截止日期的内容,燕某出生于2014年8月12日,同年8月18日将其户籍登记在该组,在该组本次征地款预分方案获批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75元,由承担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