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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卢某、王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姚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亚、被告人王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王某、姚某通过安装遥控器控制地磅称重显示,以增加销售废纸重量的方式骗取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其中被告人卢某、王某参与作案16起,骗取废纸差重103余吨,价值人民币103000余元;被告人姚某参与作案2起,骗取废纸差重5余吨,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被告人王某、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姚某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王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王某、姚某分别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仅辩称其在卖到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废纸中有注水的情况。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短信所发的废纸重量为大概值,与实际数额存在差异;废纸装运前存在加水现象,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卢某的实际犯罪所得小于被指控的数额。另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卢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且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姚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王某、姚某通过安装遥控器控制地磅称重显示,以增加销售废纸重量的方式骗取江苏某某纸���有限公司货款。其中被告人卢某、王某参与作案16起,骗取废纸差重约100吨,价值人民币103000余元;被告人姚某参与作案2起,骗取废纸差重5余吨,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被告人王某、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王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甲、杨某、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张亚洲、周某乙的证言、张某提供的称重小票、磅秤手写稿、收购单、江苏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购单、洪泽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卢某银行交易明细、车辆检索信息、洪泽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卢某手机130××××2140与被告人姚某151××××6244的聊天截图、苏E×××××轿车信息、江苏省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洪泽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被告人使用的���件磅秤控制器照片、被告人姚某在洪泽县某某纸业厂磅秤内部安装的接收器照片、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卢某的手机短信明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卢某、王某、姚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卢某提出的其在废纸中有注水情况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短信所发的废纸重量为大概值,与实际数额存在差异;废纸装运前存在加水现象,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卢某的实际犯罪所得小于被指控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废纸的收购、装车事项均由被告人王某经手,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没有注水的情况,且与证人周某乙、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发给被告人卢某关于废纸重量的短信,是被告人王某在打包站进行抽包称量后取平均值,具有客观性。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是按照收购单付款,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数额即是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骗取的废纸差重。故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姚某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王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王某、姚某分别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姚某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王某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实施诈骗作案多起,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因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