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盈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都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65号。负责人魏灿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侍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翔,该行员工。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港隆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郑龙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1905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浙江盈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教工路552号1层127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都建明,委托代理人苏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以下简称扬中农行)诉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港务)、被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金属)、被告浙江盈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都控股)、被告都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侍栋,被告盈都金属、被告盈都控股和被告都建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港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兴隆港务发放银团固定资产贷款人民币6007万元,贷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为1235.8万元;200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兴隆港务发放银团固定资产贷款人民币3164万元,贷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为3164万元;2008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兴隆港务发放银团固定资产贷款人民币2829万元,贷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为2829万元;以上贷款由被告兴隆港务位于开发区港隆路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盈都金属、被告盈都控股和被告都建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兴隆港务的上述贷款已产生逾期利息4674174.48元、银团费用226216.26元。该企业已出现违约情形,依据银团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兴隆港务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228.8万元、利息4674174.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银团费用226216.2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银团费用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盈都金属、被告盈都控股和被告都建明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扬中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三份,银团贷款合同(含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一份,证明被告兴隆港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团贷款抵押合同两份,附抵押权证两份,证明被告兴隆港务为上述借款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向原告抵押的事实;3、银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盈都金属、被告盈都控股和被告都建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盈都金属、被告盈都控股和被告都建明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合同均无异议,认可被告盈都金属、被告盈都控股和被告都建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兴隆港务未作答辩。被告盈都金属、被告盈都控股和被告都建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认可,但公司资金压力较大,兴隆港务有能力还款。希望执行时优先处理兴隆港务财产。各被告均未提交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兴隆港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及原告签订“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两家银行共向被告兴隆港务发放贷款27170万元,其中本案原告向被告兴隆港务发放贷款1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第一笔贷款资金提取之日起开始,至长期贷款的最后还款日(2020年12月20日)截止的期间,每笔贷款资金的起息日为该笔资金的提款日,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于2010年12月20日起分21次还款,最后一次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任何款项,均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连同所有应计利息、费用等立即到期应付。2007年12月28日和2008年3月19日三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将贷款利率修改为每笔人民币长期贷款资金的贷款年利率为提款当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并补充约定借款人除应向银团支付195万元银团费用外,还应按照贷款合同项下已提款的贷款资金数额和占用日数(包括第一日,除去最后一日),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的5%的标准,向银团支付银团费用。2008年1月7日,被告兴隆港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及原告签订“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抵押合同(一),被告兴隆港务以其位于开发区××12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合计面积415979.3平方米)为上述银团贷款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长期贷款总额2717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根据贷款合同而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抵押物于2008年1月8日在扬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6月28日,被告兴隆港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及原告签订“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兴隆港务以“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后项目所形成的土地、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一)为抵押物,为上述银团贷款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长期贷款总额66447070元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根据贷款合同而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一)记载的抵押物为设备。上述抵押物于2010年11月19日在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8日,被告盈都金属、被告盈都控股和被告都建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及原告签订“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银团贷款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长期贷款总额27170万元设定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根据贷款合同而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兴隆港务发放银团固定资产贷款人民币6007万元,借款凭证显示的年利率为8.2215%,贷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为1235.8万元;200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兴隆港务发放银团固定资产贷款人民币3164万元,借款凭证显示的年利率为8.2215%,贷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为3164万元;2008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兴隆港务发放银团固定资产贷款人民币2829万元,借款凭证显示的年利率为7.83%,贷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为2829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兴隆港务的上述贷款已产生逾期利息4674174.48元、银团费用226216.26元。该企业已出现违约情形,依据银团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本院认为,被告兴隆港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及原告签订“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合同、“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抵押合同(一)、“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盈都金属、被告盈都控股和被告都建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及原告签订“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兴隆港务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银团费用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及代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后,被告兴隆港务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兴隆港务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以被告兴隆港务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扬中市××××、共12宗详见抵押物清单、合计面积415979.3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对借款本息(含罚息)及银团费用优先受偿;以被告兴隆港务提供的抵押物设备(详见“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抵押合同(二)的抵押物清单一)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对借款本金6644707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银团费用优先受偿;被告盈都金属、被告盈都控股和被告都建明应依照“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228.8万元、利息(含罚息)4674174.48元、银团费用226216.26元(上述利罚息、银团费用均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及银团费用;二、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不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上述款项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共12宗详见抵押物清单、合计面积415979.3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不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上述款项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设备(详见“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银团贷款抵押合同(二)的抵押物清单一)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6644707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银团费用优先受偿;四、被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盈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都建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42元,由被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智(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