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秀梅、肖少清,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林某乙,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玉珍,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秀梅、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郑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经策划,在福清市港头镇杭下村442号住处一楼大厅,为林某丙等七八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桌、椅、扑克牌等,并通过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每次可以押赌注人民币50元至人民币500元。当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元。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同样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林某丙等20余人在上述场所赌博。其间,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参赌人员林某丙等27人,缴获赌资人民币82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提供场所开庄设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林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经策划,在福清市港头镇杭下村442号住处一楼大厅,为林某丙等七八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桌、椅、扑克牌等,并通过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每次可以押赌注人民币50元至人民币500元。当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元。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同样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林某丙等20余人在上述场所赌博。其间,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参赌人员林某丙等27人,缴获赌资人民币8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丙、林某丁、薛某甲、林某戊、林某己、薛某乙、林某庚、王某甲、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林某子、陈某、林某丑、郭某、林某寅、薛某丙、薛某丁、王某乙、薛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桌椅、扑克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各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提供场所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人民陪审员 林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