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6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菊香不服被告古丈县公安局、古丈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香,古丈县公安局,古丈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3126行初2号原告张菊香,女,汉族,农民。被告古丈县公安局,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红星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开东,男,土家族,古丈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古丈县古阳镇正街。法定代表人邓晓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香因对被告古丈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古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政复决字[2015]08号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0日,被告古丈县公安局因原告张菊香2015年7月2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聚集,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了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因原告对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2日向古丈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作出古政复决字[2015]08号维���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的复议决定。原告张菊香诉称:被告古丈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其2015年7月29日上访属正常上访,且古丈县公安局也未提供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超越职权(就算应受到处罚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处罚),请求本院撤销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处罚决定及古政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古丈县公安局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湘政法(2014)14号文件第五、六条之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我局依法严格按照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处罚、执行等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做到了程序合法;3、我局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收集了���西州驻京维稳办的建议函及情况说明、省驻京办的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原告等人的陈述、古丈县驻京维稳劝返办工作人员的说明、原告曾因上访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及其本人签名的保证书等证据充分证实原告违法事实清楚。综上,我局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古丈县公安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湘政法(2014)14号文件第五条(信访人行为地未立案处理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管辖),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享有管辖权;2、对向冬花、彭继会、张菊香、宋书娣、彭秀兰的询问笔录,湖南省驻京维稳劝返办的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湘西自治州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及建议函,瞿永旺、瞿昌华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张菊香2015年7月29日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接回的事实;3、报警及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及家属通知书等,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罚,程序合法;4、古丈县公安局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本人所写的保证书,拟证明原告明知在北京相关地区上访属非访行为且曾受到处罚后仍非正常上访;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处罚定性准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辩称:古丈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通知、审查、延期审批、负责人同意、送达等法定程序,对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审查,复议程序合法;且古丈县公安局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复议案件受理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古丈县公安局的答辩状、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及延期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负责人签发复议决定书的签发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菊香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6日因非法上访曾受到处罚,并保证今后不再非法上访。2015年7月29日原告张菊香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由古丈县驻京办工作人员安排车辆将其从北京市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送回古丈。同年7月30日,古丈县公安局罗依溪派出所接到报案,该所于当日受理,经依法调查、询问、核实相关证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被告古丈县公安局以原告张菊香于2015年7月29日伙同彭继会、向冬花、彭秀兰、宋书娣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张菊香作出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已执行完毕。因张菊香对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了古政复决字[2015]08号维持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的复议决定。现原告对两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由被告向其赔偿误工及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菊香上访应当按照《信访条例》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越级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根据��政法(2014)14号文件第十条之规定,办理进京信访活动中行政处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收集北京市公安机关对进京非访人员出具的训诫书及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出具的劝返接回通知单等关键性证据。为维护我州信访秩序,北京市与我州建立了良好的协作关系,将我州部分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场所的上访人,送到北京市九敬庄接济分流中心,由地方接回后依法处罚,不再出具北京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训诫书及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的劝返接回通知单,而只出具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现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7月29日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证实了原告张菊香2015年7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上访行为属违法上访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故原告诉称其2015年7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行为合法,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由被告赔偿其误工及精神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古丈县公安局对张菊香的涉诉上访行为是否享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根据该法律授权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古丈县公安局对张菊香的违法上访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严格按照受理、通知、审查、延期审批、负责人同意、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原告无异议。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信访���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法制止和惩处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被告古丈县公安局经依法调查、询问、核实相关证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张菊香作出的古公(罗)决字[2015]第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处罚得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菊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菊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图审 判 员 张 开人民陪审员 向发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