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航与李伦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航,李伦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69号原告林航,男,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伦敬,男,生于1959年1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林航诉被告李伦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淑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韶华、张勇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伦敬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航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其借款保证人。到期后,被告不还款,且已失去联系,原告作为保证人迫不得已代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人民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李伦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加盖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证明李伦敬的身份信息;李伦敬向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林航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证据二、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恩施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录一份、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二张。证明林航于2015年12月31日代李伦敬偿还了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被告李伦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伦敬、原告林航与案外人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李伦敬发放贷款17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2个月,年利率为18%,由原告林航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伦敬转账支付人民币170万元,被告李伦敬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伦敬未按约定向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该公司要求原告林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告林航通过其所在的恩施自治州众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将170万元人民币汇至案外人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代为偿还了被告李伦敬在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因被告去向不明而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伦敬向案外人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给案外人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李伦敬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代为偿还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伦敬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伦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航人民币17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李伦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淑琼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