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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迁安市金海机械厂、郑宝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迁安市金海机械厂,郑宝文,陈玉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负责人:任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佳杰,该行员工。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住所地:迁安市兴安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216295465。法定代表人:郑宝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该厂法律顾问。被告:郑宝文。被告:陈玉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郑宝文、陈玉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娓嘉、史洪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以(2016)冀02民辖终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佳杰,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宝文、陈玉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3年,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签署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所有的位于迁安市热电厂东侧、博达纸业二期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编号:迁国用(2012)第120494号、迁国用(2012)第120495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1日,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迁安金海机械厂多次支用贷款,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15日,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从原告处又借款合计200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是12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已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应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当期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在我行工作人员催收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宝文明确表示不愿偿还后续利息及贷款本金。此种行为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所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1日,被告郑宝文、陈玉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二被告郑宝文、陈玉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20万元;对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所有的位于迁安市热电厂东侧、博达纸业二期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编号:迁国用(2012)第120494号、迁国用(2012)第120495号)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及执行上述被告其他财产归还原告贷款;被告郑宝文、陈玉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辩称:本案贷款事实我方无异议,贷款利息明显过高,原告已获得大部分利息,合同目的基本实现。我单位已停止生产,无力偿还贷款,要求对贷款利息予以核减免除,原告利息等计算方法过高,对于罚息及违约金是重复索要,违反公平原则,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违约金及罚息不应获得支持。被告郑宝文、陈玉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宝文系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宝文、陈玉苹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与被告郑宝文、陈玉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向迁安市金海机械厂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将其所有的位于迁安市热电厂东侧、博达纸业二期南侧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编号:迁国用(2012)第120494号、迁国用(2012)第120495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50万元、75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被告郑宝文、陈玉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向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分别发放贷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利率7.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未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20万元;对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所有的位于迁安市热电厂东侧、博达纸业二期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编号:迁国用(2012)第120494号、迁国用(2012)第120495号)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及执行上述被告其他财产归还原告贷款;被告郑宝文、陈玉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宝文、陈玉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已按照约定分别向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发放贷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如期支付利息、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要求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加收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将其所有的位于迁安市热电厂东侧、博达纸业二期南侧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编号:迁国用(2012)第120494号、迁国用(2012)第120495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郑宝文、陈玉苹对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借款2000万元,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加收50%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支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证编号:迁国用(2012)第120494号、迁国用(2012)第12049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宝文、陈玉苹对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宝文、陈玉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郑宝文、陈玉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峰人民陪审员  张娓嘉人民陪审员  史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