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蔡石义与蔡海生、方创峰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6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蔡某乙,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方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方某乙,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许,因被告人蔡某甲与他人就停车问题发生殴打,被告人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伙同蔡某甲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颖龙一街6巷18号一楼门前,遂持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吴某丙、王某丁(均另案起诉)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被抓获。另查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继续侦查报告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证、场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侦查小结、检查笔录,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洪某、陈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1878号、1880号、1896号、1897号、1955号、1879号、19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乙、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甲、方某甲、蔡某乙、方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方某甲、方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2条、菜刀1把,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嘉智周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