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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业茂、张能英等与谭永福、张叙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业茂,张能英,谭永福,张叙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595号原告赵业茂,男,生于1959年3月22日,汉族,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原告张能英,女,生于1958年11月4日,汉族,恩施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业茂之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福,女,生于1960年1月5日,土家族,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未到庭)被告张叙万,男,生于1957年9月24日,土家族,恩施市人,教师,住恩施市。原告赵业茂、张能英诉被告谭永福、张叙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业茂、张能英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叙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业茂、张能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承认支付,但一直未予以偿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8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谭永福未到庭,被告张叙万不认可其中的三笔欠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6.3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谭永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叙万辩称,谭永福所欠债务近80万元均未用于家庭支出,而且现二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所欠二原告的欠款,约定由谭永福负责偿还。被告现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到现金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用被告张叙万的工资卡进行抵押,抵押期间二原告共支取了被告张叙万的工资26800元。同时,《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2012年1月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到现金43600元并由被告张叙万出具了《借条》,《借条》中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3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永福、张叙万借二原告1636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数额,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应按24%支付利息的主张,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叙万以现夫妻已经离婚,且该笔欠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被告张叙万工资存折上支取的26800元,应抵扣二被告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福、张叙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赵业茂、张能英借款本金1368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业茂、张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429元,减半交纳2214.5元,由原告赵业茂、张能英负担214.5元,被告谭永福、张叙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长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