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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安大道西市场路口处,趁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820元手机扒走。同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继续盗窃,盗窃数额182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扒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拘役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