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山东省某铁塔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咸某甲于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依法中止对被告人咸某甲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夏丽萍、被告人刘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工作中的偶发矛盾与本厂工人李某乙发生争执,遂指使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咸某甲和李某甲、郑某、董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意图报复李某乙。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咸某甲与董某、郑某四人用车将李某乙从某铁塔厂拉至安丘市昆仑大街与汶水路西北角的空地处,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将李某乙腰部、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李某乙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均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之辩护人夏丽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甲、董某、郑某、宋某、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安)公(刑)鉴(伤)字[2015]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本案被告人系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杨某甲关于其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