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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叶某某、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赖某某,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赖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赖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开始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从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处购买“k粉”,然后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价格,在龙门县永汉镇南昆山大观园门口、永汉油田路口等地,多次贩卖“k粉”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吴某某(十弟)等人吸食,从中牟利。2015年9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龙门县永汉镇南昆山大观园里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在被告人叶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4小包,在被告人叶某某家中废弃的手摇水井中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6小包。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告人赖某某购买“k粉”,被告人赖某某前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兴路“人人乐”商场门口进行交易。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当场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并在赖某某身上搜查出可疑毒品26包。2015年7月、9月间,吸毒人员吴某某(“十弟”)打电话向被告人叶某某购买毒品“k粉”,叶某某外出,叫被告人罗某某送毒品,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叶某某贩卖的是毒品,先后二次在龙门县永汉镇油田路口、南昆山大观园门口,把毒品“k粉”贩卖给吴某某,分别收取人民币200元、500元,后交回给叶某某。经惠州市公安司法刑事化验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可疑毒品共10包,净重为7.9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赖某某处扣押可疑毒品共26包,净重为24.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赖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开始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从他人处购买氯胺酮后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龙门县永汉镇南昆山大观园门口、永汉油田路口等地,多次贩卖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吴某某(十弟)等人吸食,从中牟利。2015年9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龙门县永汉镇南昆山温泉大观园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在被告人叶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4小包,在被告人叶某某家中废弃的手摇水井中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6小包。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告人赖某某购买氯胺酮,被告人赖某某前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兴路人人乐商场门口进行交易。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当场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并在被告人赖某某身上搜查出可疑毒品26包。2015年7月、9月间,吸毒人员吴某某(“十弟”)打电话向被告人叶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叶某某遂让被告人罗某某送毒品,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仍先后二次在龙门县永汉镇油田路口、南昆山温泉大观园门口,把毒品氯胺酮交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分别收取人民币200元、500元,后交回给被告人叶某某。经惠州市公安司法刑事化验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可疑毒品共10包,净重为7.9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赖某某处扣押可疑毒品共26包,净重为24.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贩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毒品疑似物36小包,上述物证已拍照固定,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叶某某、赖某某辨认无误。(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赖某某、罗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赖某某、罗某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赖某某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阴性反应;被告人罗某某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阴性反应;钟某某、廖某某、廖某甲、吴某某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反应。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赖某某毒品疑似物26小包;扣押被告人叶某某毒品疑似物10小包。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与赖某某、钟某某、廖某某、廖某甲的通话情况;被告人罗某某的通话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钟某某、廖某某、廖某甲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向被告人叶某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十弟”使用的电话13480******无法拨通。8.手机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其在手机微信里与被告人赖某某的聊天记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其打电话给朋友陈某某,让陈某某打电话给永汉人购买“k粉”,陈某某回复说没问题,并让其和永汉人联系,然后其打电话给永汉人,永汉人让其到大观园门口左边等。其到大观园门口后打电话给永汉人,永汉人开着车牌号码为粤sy0***的汽车出来,永汉人问其是否是陈某某介绍的,其回答是,然后永汉人给其1包“k粉”,其支付了100元。后来其每个星期向永汉人购买1次“k粉”,每次都是100元,都是在永汉大观园门口的左边处交易。其前后大约向永汉人购买了10多次“k粉”。2015年9月12日,其准备去大观园向永汉人购买“k粉”,但还没买到就给公安民警抓了。其是用1371968****的电话号码联系永汉人,永汉人的手机号码是1520752****。永汉人送货使用的是车牌为粤sy0***三菱牌汽车。2.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初开始向“阿明”购买氯胺酮,“阿明”姓叶。2015年初,其到永汉镇大观园紫来龙庭ktv唱歌喝酒,“阿明”在那里工作,其问“阿明”是否有氯胺酮,“阿明”说有,其就以100元向“阿明”购买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后来其又向“阿明”购买了几次氯胺酮。过年后,其到东莞市工作,期间没有吸食氯胺酮。2015年7月份,其从东莞市回到龙门县,其和廖某甲一起向“阿明”购买过几次毒品氯胺酮,其也单独向“阿明”购买过氯胺酮。其最后一次跟廖某甲一起向“阿明”购买毒品氯胺酮是2015年9月9日23时许,是廖某甲联系“阿明”购买的,其和廖某甲一起驾驶摩托车到永汉镇油田村路口,廖某甲和“阿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了1小包100元的氯胺酮,其和廖某甲各出了50元。其最后一次单独向“阿明”购买氯胺酮是2015年9月3日20时,其打电话给“阿明”,然后约好在大观园门口交易,其以100元向“阿明”购买了1小包氯胺酮。还有一次是2015年8月29日22时许,其和廖某甲每人出50元向“阿明”购买氯胺酮。2015年8月,其还向“阿明”购买了几次氯胺酮,但记不清详细情况。其是用1581637****的电话号码联系“阿明”,“阿明”的电话号码是15207******。3.证人廖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3月左右开始吸食毒品氯胺酮,其吸食的毒品氯胺酮是从一个绰号叫“阿明”的男子购买的。2015年3月份,其在永汉镇的酒吧遇见“阿明”几次,其想吸食氯胺酮时就在酒吧找“阿明”购买氯胺酮,每次以100元购买1小包自己吸食。2015年3月份,其总共向“阿明”购买了3次氯胺酮,记不清具体时间和地点。2015年8月,其在永汉镇油田村路口向“阿明”购买过3次氯胺酮,每次100元,日期大约是月初、月中、月底各一次,每次都是其打电话给“阿明”联系购买,每次价格都是100元1小包,其和廖某某各出50元。其最后一次向“阿明”购买氯胺酮是2015年9月9日,在永汉镇油田村路口以100元的价格交易。当晚22时许,其和朋友廖某某想吸食毒品,其打电话给“阿明”,约定当晚23时许在永汉镇油田村路口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然后其和廖某某驾驶摩托车过去,其和廖某某各出了50元购买氯胺酮。“阿明”是驾驶三菱牌吉普车过去的。其一共向“阿明”购买了7次氯胺酮。其是用1341300****的电话号码联系“阿明”,“阿明”的电话号码是15207******。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2月底开始吸食“k粉”,其外号“十弟”。开始吸食“k粉”时,“k粉”是沙迳人“阿新”和“小孩”、“华姐”、“通哥”、“转哥”提供的,他们的“k粉”都是向“阿明”购买的。后来其学会吸食“k粉”,开始打电话向“阿明”购买“k粉”。其在3月份戒过一段时间,后来大概是2015年年中,其又打电话给“阿明”购买毒品“k粉”,其到南昆山温泉大观园门口左侧等“阿明”,“阿明”将毒品交给其,其给了100元“阿明”。那段时间其向“阿明”购买了7、8次“k粉”,后来“阿明”的电话打不通,其就没有再找“阿明”购买“k粉”了。其向“阿明”购买“k粉”是100元1小包,一般每次都购买100元,最多一次是购买了500元。其都是打电话给“阿明”购买“k粉”,“阿明”让其在南昆山大观园门口等,“阿明”自己开车或走路过去送“k粉”,有2次“阿明”叫“阿杰”送“k粉”给其。第一次大概是初夏的时候(不记得具体时间),其打电话给“阿明”说要购买200元的“k粉”,“阿明”去了外面吃饭,他说会叫“阿杰”拿“k粉”给其,“阿明”让其到油田路口等就行,“阿明”说送“k粉”的人会按喇叭示意的,不久其开汽车去到后将汽车停在附近的小店,刚好遇到一个朋友开着摩托车经过,于是其过去打招呼并坐在其朋友的摩托车上聊天,然后其见到“阿明”平时开的那辆汽车,并且按喇叭示意,于是其过去把200元给了“阿杰”,“阿杰”指着旁边地下说东西就放在石头下面,然后他就开车走了,其捡起地下包好的2小包“k粉”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其向“阿明”最后一次购买毒品,大概已经9月了,其打电话给“阿明”说要购买500元的“k粉”,并说购买的多让他送点“k粉”,“阿明”让其在大观园门口附近等,其去到后见到“阿明”的车在门口,其走到他的车旁,“阿杰”将毒品“k粉”(用纸巾包着再用红色的双喜烟盒装着)递给其,其给了“阿杰”500元,“阿杰”说很忙马上开车走了。后来其打开烟盒数了“k粉”,好像有6、7包。(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5年年后开始贩卖毒品“k粉”给“啊龙”、“阿吓”、“阿龙”、“十弟”、浩文、陈某某等人。陈某某第一次向其购买“k粉”大约是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23时,他打电话说要购买100元的“k粉”,其拿了1包“k粉”(大约1克)和陈某某在大观园门口左侧交易,收了陈某某100元。之后几天陈某某向其购买过2次“k粉”,都是在晚上,也是在大观园门口左侧那里交易的,每次都是100元1包。之后陈某某就没向其购买了,但他介绍了“阿龙”给其。2015年6月份开始“阿龙”就开始向其购买“k粉”,第一次是2015年6月中某日16时许,其接到“啊龙”的电话,说是陈某某介绍的,问有没有“k粉”,向其购买1包“k粉”,其让“啊龙”到大观园门口左侧的树下等,其开车(粤sy0***,黑色三菱牌小轿车)到大观园门口左侧与“啊龙”进行毒品交易,其收了“啊龙”100元以后就走了。之后“啊龙”每1、2个星期就向其购买1次毒品“k粉”,记不清楚具体时间,最后1次是在2015年9月7日左右23时许,其接到“啊龙”的电话说要购买“k粉”,其让“啊龙”到老地方等,其开车过去与“啊龙”进行毒品交易,“啊龙”给其100元后,其给了“啊龙”1包“k粉”,接着就离开了。“阿龙”和“阿吓”是从2015年6、7月份开始购买“k粉”的,第一次是“阿吓”打电话说要购买“k粉”,其让“阿吓”到大观园门口的左侧等,其拿了1包“k粉”到约定地点与“阿吓”进行毒品交易,其收了“阿吓”100元后就离开了,接下来,“阿吓”和“阿龙”2人每1、2个星期左右就会向其购买“k粉”,他们基本上都是一起过来购买的,偶尔“阿龙”或者“阿吓”会一个人过来购买“k粉”,不记得具体时间了,最后1次应该是2015年9月9日左右23时许,其接到“阿吓”的电话说他和“阿龙”要过来购买“k粉”,其让他们到大观园门口的左侧等,其拿了1包“k粉”到约定的地方等,没多久“阿吓”和“阿龙”就开着摩托车过来了,其当时把“k粉”交给“阿吓”并收了100元。浩文第一次向其购买“k粉”是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22时许,其接到浩文的电话,要向其购买“k粉”,其让浩文到大观园门口的左侧等,然后其拿了1包“k粉”交给浩文并收了100元。第二次是在一星期后,浩文打电话说要购买“k粉”,其让浩文到大观园门口的左侧等,其开车过去看到浩文在树下等,其给了浩文1包“k粉”并收了他100元,然后就各自离开。浩文是不定时向其购买“k粉”的。基本每次都是半夜左右在大观园门口的左侧交易,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10日23时30分许,浩文打电话说他今晚上夜班想买100元的“k粉”,浩文给了100元买了1包“k粉”。“十弟”是龙门平陵人,第一次是在2015年8月中一天的20时许,“十弟”打电话问有没有“k粉”卖给他,其让“十弟”到大观园门口的左侧交易,其拿了1包“k粉”开车过去并把“k粉”交给了“十弟”,收取了100元。接着“十弟”隔2、3天就会向其购买“k粉”,“十弟”一共购买了7、8次左右,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9月4、5日20时许,其在大观园门口的左侧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件“k粉”给“十弟”。其是从一个叫“阿勤”的增城人那里购买“k粉”的。2015年过完年不久,其在增城一家酒吧认识“阿勤”并知道了他是“放货”的,于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其打电话给“阿勤”(电话号码是13724******)说要购买“k粉”,“阿勤”说行,然后其与“阿勤”谈好价格与数量,其开车到增城的增龙车站附近找“阿勤”,见面后“阿勤”带其到了没人的小巷里,其在那里给了“阿勤”1000元,“阿勤”就给了其20包“k粉”,每件重约1克,其拿了“k粉”就开车回永汉了。2015年4月的一天22时许,其打电话给“阿勤”让他送20包“k粉”,他说好,然后过了半个多小时,双方就在永汉车站附近见面了,其和“阿勤”走到没人的地方后,其给了1000元“阿勤”,“阿勤”就给了其20包“k粉”,接着就各自回去了。其每次差不多卖完“k粉”就会联系“阿勤”向他进货,其前后一共向他购买了5、6次“k粉”,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8月底或者9月初的一天17时许,具体想不起来了,其打给“阿勤”说要购买20包“k粉”,“阿勤”让其过增城找他,最后双方在增城的富鹏市场附近见面,然后在无人的小巷进行了毒品交易,其给了“阿勤”1000元拿了20包“k粉”就回永汉了。其每次从“阿勤”那里购买到20小包“k粉”之后,从每小包“k粉”中倒出一点,共分装成25小包左右,按每小包70至100元的价钱卖给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其曾经让其妹夫罗某某把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十弟”,送过2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中旬一天的下午15时许,“十弟”联系其购买毒品,其当时不在永汉,所以其让“十弟”到油田路口等,然后其打电话叫其妹夫罗某某到其家门处的那手摇井处,拿一个烟盒,当时烟盒里放有两小包毒品“k粉”,让罗某某把装有毒品“k粉”的烟盒送去油田路口给一个开一台红色男装125摩托车的男子,而且其还交代罗某某,说见到那男子后,以喇叭鸣声打招呼,确定是来拿那烟盒的人后,就把那装有毒品“k粉”的烟盒扔到一边,再收取那男子200元现金,接着告诉那男子烟盒的位置。第二次是在2015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十弟”联系其购买毒品,当时其到增城那边购买毒品,不在永汉,所以再次联系其妹夫罗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让其妹夫在永汉镇大观园门口处,把毒品帮其卖给“十弟”,当时其让妹夫把装有7小包毒品的烟盒拿给“十弟”,收取了“十弟”500元现金。其让罗某某帮忙送毒品并没有给回利益他。2.被告人赖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23时许,其在广州市增城区人人乐购物广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后对其人身进行了搜查,在其穿着的裤子左前袋搜获出用利是袋装着的20包毒品“k粉”(毛重为23.9克),在左后袋里搜获1包用银色小花图案的紫色袋包装的毒品“开心粉”(毛重为2.7克),还有一台淡黄色金属外壳三星sm-g9250型号的手机,后来公安民警带其去医院体检后,又在其左前裤袋搜出5小包“k粉”(毛重为6.2克)。毒品是其在喜仕酒吧向一名男子以80元每包购买的,买回后供自己吸食。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搜到的手机号码是1372488*****,忘记了开机密码。其不认识被告人叶某某,也不知道1382549****的电话号码是谁的,不知道其手机里是否有与1382549****的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知道叶某某贩卖毒“k粉”,因为叶某某叫其帮他贩卖毒品给别人,共两次。大概是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当时其在大观园的宿舍,其接到叶某某的电话(他的短号是:668***,长号是1382549****)让其去他家里的围墙边上拿一个红色的经典烟盒到永汉油田路口交给一个开125红色男装摩托车的男子。后来其开着lw9***力帆牌小汽车到叶某某家,在围墙边上拿一个红色的经典烟盒就开车去了油田路口,其到了后又接了叶某某的电话,叶某某说见到有人就按喇叭示意,并将毒品扔在地下,让拿东西的人自己去捡,并让其跟拿东西的人收200元。接完电话后其打开烟盒看了一下,烟盒里面是2包毒品“k粉”。其在那里等了10多分钟,有一台红色摩托车停在对面,车上下来一名很瘦,身高约173cm左右的男子,他远远的望着其驾驶的车,然后走过来,走到车旁边给其200元,其将扔在路边的烟盒(里面有2包“k粉“)指给那名男子看,然后就开车走了。2015年9月8日15时左右,叶某某打电话说他去增城赶不回来,有人跟他拿货(“k粉”),让其帮忙送给人家,并告诉其去他家手摇井那里拿毒品“k粉”,叶某某说是用烟盒装的,拿到大观园门口交给上次那名开125红色男装摩托车的男子(叫他“龙门仔”)。于是其开车去了叶某某家里,在手摇井处拿毒品“k粉”,当时毒品是用红色小纸皮盒子装着的,里面装着7小包“k粉”,其拿到毒品后就驾驶车辆前往大观园门口,将装有毒品的盒子扔在路边,然后在旁边等那名男子过来,大概过了10来分钟,上次那名男子来了,他到车旁给了其500元,其指了一下扔在地下的毒品,示意他捡,然后就开车走了。其2次帮叶某某贩卖“k粉”收到的钱都在叶某某从增城回来后给了叶某某。因为叶某某是其亲戚,所以其帮助叶某某贩卖毒品,其没有收取利润。其在2015年7月份那次帮叶某某送毒品给别人的时候,叶某某没有告诉其送的是毒品,但到了油田路口其在等别人过来的时候,自己打开烟盒看了一下里面装的是白色粉末,其猜想那应该是毒品。(五)鉴定意见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叶某某身上缴获粉末状可疑毒品4小包,净重共3.03克;在被告人叶某某家中废弃的手摇水井中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6小包,净重共4.8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赖某某身上缴获粉末状可疑毒品26小包,净重共24.2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验地点位于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大观园景区的西南角养生公寓楼汽车值班室门口。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某是“阿勤”、证人廖某某是“阿龙”、证人钟某某是“啊龙”、证人廖某甲是“阿吓”、证人陈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证人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贩卖“k粉”的男子;证人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是“阿明”、证人廖某甲;证人廖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是“阿明”、证人廖某某;证人吴某清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罗某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赖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且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严重情节,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仍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赖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帮被告人叶某某送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两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后对其人身进行了搜查,在其身上搜出26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24.28克,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26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叶某某也证实其向被告人赖某某多次购买毒品,上述证据与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某具有向被告人叶某某贩毒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赖某某认为其不具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不知道帮被告人叶某某送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承认知道帮被告人叶某某送的是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曾提到被告人罗某某知道其帮忙送的是毒品;且被告人罗某某将装毒品的小盒子送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时是先把小盒子扔到地上,在收钱后再示意吴某某捡小盒子,被告人罗某某与吴某某的交付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述证据与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仍然提供帮助,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社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叶某某、赖某某、罗某某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长明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陈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子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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