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与刘成祥、朱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刘成祥,朱如娟,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第7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25号(老号29号)。代表人孙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成祥,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朱如娟,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华苑产业区华天道桂苑路科馨别墅74号,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国风星苑二期36-2-201.法定代表人张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男,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与被告刘成祥、朱如娟、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捷,法官左超、人民陪审员刘立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刘成祥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斌、杨波、被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祥、朱如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成祥、朱如娟为借贷关系,与被告泰和公司系连带保证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道支行)与三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刘成祥、朱如娟向该行借款18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30年5月20日。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有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刘成祥、朱如娟已累计1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原告享有为保护自身利益对先行垫付费用的追偿权。被告刘成祥、朱如娟以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即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xxxx房屋的全部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与被告就上述抵押事项在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泰和公司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向贷款人出具了承保函,承诺对刘成祥、朱如娟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兰州道支行于2010年5月26日向刘成祥、朱如娟发放了贷款,但其多次不按期还款,泰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3月8日兰州道支行与原告合并。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宣告兰州道支行与刘成祥、朱如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判令刘成祥、朱如娟立即给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40903.43元,利息73729.03元,本息共计1614632.46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原告对刘成祥、朱如娟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xxxx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泰和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成都道支行、兰州道支行合并调整的通知》,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即于2012年3月8日起工行成都道支行、兰州道支行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原告。2.刘成祥、朱如娟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泰和公司户卡,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与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相符。3.《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关系,贷款额和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转账付款委托书、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80万元。6.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朱如娟是适格的清偿贷款的主体。7.同意抵押承诺书、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刘成祥、朱如娟同意将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xxxx的房产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有权处置该抵押物。该抵押物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8.承保函,证明泰和公司确认为刘成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提供担保。9.贷款利息证明书及贷款账单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6日,刘成祥、朱如娟已累计10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以及欠付本息的总额为1614632.46元(其中本金1540903.43元、利息73729.03元)。10.风险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为6000元。被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朱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成祥、朱如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8日工银津发[2012]70号《关于成都道支行、兰州道支行合并调整的通知》载明,根据管理需要,将成都道支行和兰州道支行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原告。刘成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朱如娟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泰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0年5月17日与作为贷款人的兰州道支行(后合并为原告)签订编号为B[抵]字[工]行[抵]支行[2014]年[071]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成祥发放贷款180万元用于购房;购房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30年5月2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5.346%;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载明,刘成祥以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花园××号,建筑面积253.74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3150000元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在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合同保证条款载明,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有原告、三被告的签字、盖章。另查,朱如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和财产共有人,于2010年3月30日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和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刘成祥发放贷款180万元,该贷款按照刘成祥的委托,原告转账至其指定的收款单位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屋。再查,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指派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本案按件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律师费的给付时间为案件执结三个月内支付。就上述约定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付款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与原兰州道支行合并后的主体,以该主体名义作为涉案借贷关系的贷款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刘成祥、朱如娟设定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约向刘成祥发放180万元贷款,但刘成祥、朱如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泰和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三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支付全部所欠贷款本息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请求判令与三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到期,并给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所欠贷款本息,以及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并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泰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一节,因其未提供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成祥、朱如娟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兰州道支行与三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B[抵]字[工]行[抵]支行[2014]年[071]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立即到期;二、被告刘成祥、被告朱如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614632.46元;以及以该欠款额为基数的自2015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分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三、如被告刘成祥、朱如娟不能按期给付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可与被告刘成祥协议,以其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xxxx号,建筑面积253.74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成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成祥、朱如娟继续连带清偿;四、被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93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成祥、朱如娟、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术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刘立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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