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郭成英、桑某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成英,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成英。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桑某。郭成英、桑某诉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成英、桑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10月28日,郭成英、桑某以如皋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7日,郭成英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桑某和桑秋雨,与钱国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成英与钱国美承担同等责任,桑某与桑秋雨不负责任。郭成英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不对,故诉至法院,请求:纠正2013年11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第004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同等责任”,钱国美应负完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对郭成英、桑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郭成英、桑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成英、桑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钱国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郭成英、桑某因不服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第004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郭成英、桑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郭成英、桑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成英、桑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