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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程万飞、王宏伟、陈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程万飞,王宏伟,陈井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261号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强,职务:经理。住址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白林林,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万飞,男,汉族,个体,户籍科左后旗。被告王宏伟,男,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陈井杰,男,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彰武县。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万飞、王宏伟、陈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林林被告程万飞、王宏伟、陈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鲁工920铲车一辆,欠款46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到2015年12月15日还款,并约定利息0.02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6600.00元,利息15844.00元(46600.00元×0.02元×17个月),本息合计62444.00元。被告程万飞答辩称,是王宏伟多次打电话让我担保,我是担保人,王宏伟将车拿回后,我跟原告商量,将车退回,再给他10000.00元钱。原告不同意,必须给付原价,原告给我发信息说法庭见。一直到现在,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王宏伟答辩称,确实从原告处赊购铲车一辆,但是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不是46600.00元,买的时候价格是39800.00元,购买的鲁工920铲车。原告说在2015年2月份之前偿还,不收利息,超过期限到2015年4月8日价格就是46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当时没有约定到期必须偿还全款。我跟原告联系说先偿还一部分,原告不同意,说必须一次性还清。造成利息,我们并不承担主要责任,是原告不接受我们还钱造成的,我们不接受利息。被告陈井杰答辩称,同程万飞、王宏伟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鲁工920铲车一辆,欠款46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到2015年12月15日还款,并约定利息0.02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6600.00元,利息15844.00元(46600.00元×0.02元×17个月),本息合计62444.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8日欠据一枚,证明欠款金额、利息的约定及欠款人。三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被告程万飞对其主张是担保人没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被告王宏伟对其主张还款原告不收、车价格是39800.00元,没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程万飞对其主张是担保人没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宏伟对其主张还款原告不收、车价格是39800.00元,没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万飞、王宏伟、陈井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46600.00元,利息15844.00元(46600.00元×0.02元×17个月),本息合计624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0元,减半收取68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春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