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冷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海华,米倩倩,米大雄,袁在芹,曹海青,杨丽,郑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03执505号申请执行人冷海华。申请执行人米倩倩。申请执行人米大雄。申请执行人袁在芹。被执行人曹海青。被执行人杨丽。被执行人郑果。申请执行人冷海华、米倩倩、米大雄、袁在芹与被执行人曹海青、杨丽、郑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61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3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晓冬审判员 罗立付审判员 王元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成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