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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区赞大电器电缆厂等与杨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区赞大电器电缆厂,杨中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07号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木苏化州。法定代表人:徐赞,该公司经理。原告:茂名市电白区赞大电器电缆厂,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邓翠连房屋)。负责人:邓翠连,该厂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杨中介,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7756。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区赞大电器电缆厂诉被告杨中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和茂名市电白区赞大电器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汉、徐东上,被告杨中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杨中介分4次从原告处进购电源线共计4864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就其在原告处购买电源线的详细情况向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11月,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6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中介答辩称,一、原告所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立法精神。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就诉被告杨中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3月31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二、两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与两原告均无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没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根本不知该公司在哪,生产什么产品,公司老板是谁,更不可能与原告存在生意关系。原告茂名市电白区赞大电器电缆厂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7日,而签署日期是2013年2月8日,因此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中介与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发生电源线买卖关系。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20日4次发货给被告杨中介,电源线款加运费共计48640元。被告杨中介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出具欠据确认上述事实。2015年11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另查明,原告茂名市电白区赞大电器电缆厂于2015年7月7日成立,没有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杨中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应给付货款。被告杨中介欠原告电源线款44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中介向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源线,并出具《欠据》确认所欠的货款金额,经原告催收仍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中介支付货款本金4464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茂名市电白区赞大电器电缆厂成立时间在欠条落款时间之后,没有证据显示其与被告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茂名市电白区赞大电器电缆厂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中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大赞电器电缆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46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茂名市电白区赞大电器电缆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杨中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