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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岳父家喝了一些酒。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尤临A6380(实际车牌号为闽GJ31**)的峰光牌125CC排量的二轮摩托车从西城镇沿着环城路往城关镇闽中豪庭方向行驶,行经城关镇水东大坝西侧桥头路段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22时5分,被告人陈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2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