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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邵志明、邵玉棋等与吴洁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明,邵玉棋,邵玉素,徐渭国,徐春娣,吴洁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051号原告:邵志明。原告:邵玉棋。原告:邵玉素。原告:徐渭国。原告:徐春娣。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安,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洁鑫。委托代理人:范彩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崇路***号。代表人:陈国芳,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西路北段***号真汉子大厦**楼。代表人:俞小平,该支公司总经理。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燕,系公司员工。原告邵志明、邵玉棋、邵玉素、徐渭国、徐春娣诉被告吴洁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杭州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邵志明、邵玉棋、邵玉素、徐渭国、徐春娣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太保杭州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8730元(其中医疗费6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730元);2.扣除被告吴洁鑫已赔付的302000元,被告太保海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五原告7011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洁鑫予以赔偿。庭审中,因赔偿标准的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太保杭州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8730元(其中医疗费6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730元);2.判令被告太保海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84989元,扣除被告吴洁鑫已赔偿的302000元,尚需赔偿五原告782989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洁鑫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吴洁鑫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周巷镇环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徐建芬驾驶的“绿骄”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徐建芬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洁鑫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采取冒名顶替方式逃避调查处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建芬死亡,徐建芬出生于1962年5月13日,户籍在浙江慈溪。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邵志明系受害人徐建芬配偶,邵玉棋、邵玉素系徐建芬子女,徐渭国、徐春娣系徐建芬父母。五、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同意赔偿五原告车损1800元,五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车损1800元。六、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57040元(47852元/年×20年)七、丧葬费:丧葬费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775元(57550元/年÷12月×6月)。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原告徐渭国、徐春娣系徐建芬的被扶养人,分别出生于1939年9月24日、1942年2月9日,原告徐渭国、徐春娣共育有四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24元(29645元/年×5年÷4+29645元/年×6年÷4)。九、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受害人徐建芬近亲属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3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徐建芬死亡,五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太保杭州湾支公司,商业险三者险投保在太保海曙支公司。被告吴洁鑫发生事故后采取冒名顶替的方式逃避调查处理,客观上存在隐匿自己为肇事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要件。该逃逸行为符合投保人史自冬与被告太保海曙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案外人史自冬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签字确认,应认为被告太保海曙支公司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被告吴洁鑫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抗辩事由亦无异议。十二、其他: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史自冬,被告吴洁鑫借用其车辆后发生本起事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吴洁鑫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太保杭州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被告太保海曙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太保海曙支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计1011169元(死亡赔偿金897040元、丧葬费28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24元、处理丧葬事宜损失3830元)由被告吴洁鑫予以赔偿。被告吴洁鑫已赔付五原告302000元,故其尚需赔偿五原告709169元。五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尸体清理费、衣服、车费)637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志明、邵玉棋、邵玉素、徐渭国、徐春娣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志明、邵玉棋、邵玉素、徐渭国、徐春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1800元;二、被告吴洁鑫赔偿原告邵志明、邵玉棋、邵玉素、徐渭国、徐春娣死亡赔偿金897040元、丧葬费28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24元、处理丧葬事宜损失3830元,合计1011169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02000元,尚需赔付原告邵志明、邵玉棋、邵玉素、徐渭国、徐春娣709169元;以上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邵志明、邵玉棋、邵玉素、徐渭国、徐春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633元,减半收取7817元,由原告邵志明、邵玉棋、邵玉素、徐渭国、徐春娣负担6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971元,被告吴洁鑫负担6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