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于某诉被告王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043号原告于某,女。委托代理人付青宏,系阜新市细河区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付士杰,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青宏、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孩子出生。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端,对争端协商无果,已经无法维持同居关系,现在原告在自己父母家中居住。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7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夏利N3汽车(价值20000元)及其他少量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同意非婚生子随被答辩人生活,答辩人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被答辩人请求是每月给付582元。答辩人同意共同财产夏利N3车价值20000元,平等分割,要求判决车归答辩人所有。彩电、冰箱均是答辩人购买,仍应归答辩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25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生育一名男孩,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男孩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夏利N3轿车一辆,庭审中经原被告议价该轿车价值为20000元,该轿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登记结婚便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既不反对,亦不提倡,因此,原告于某不愿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应予尊重。非婚生子在哺乳期内,应以随原告于某生活为原则,故原被告请求非婚生子由原告于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被告王某应负担非婚生子的生活费,根据非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王某主张每月给付非婚生子抚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夏利N3轿车一辆,应予以分割,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分割意见,该轿车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于某折价款10000元。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夏利N3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于某折价款10000元。三、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