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宝伟与袁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伟,袁宪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395号原告:李宝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泮兴存。被告:袁宪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宝伟与被告袁宪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伟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泮兴存,被告袁宪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伟诉称:2016年5月4日20时许,李宝伟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6线茌平段309KM+300M处(张营路口)与由西向东袁宪成(无证)驾驶的鲁15/7537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宝伟、袁宪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伟、袁宪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被告车辆也未购买任何保险。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辆及其他损失共计12250元。被告袁宪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0时许,李宝伟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6线茌平段309KM+300M处(张营路口)与由西向东袁宪成(无证)驾驶的鲁15/7537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宝伟、袁宪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宝伟、被告袁宪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聊茌平价鉴字【2016】J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鲁P×××××大众牌汽车小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255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袁宪成承担车损12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李宝伟的损失,因被告袁宪成未投保任何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袁宪成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李宝伟的损失为:车损25500元,依法由被告袁宪成承担车损2000元+(25500元-2000)×50%=13750元。因原告请求12250元,对于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宪成赔偿原告李宝伟车损1225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袁宪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亢德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