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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达,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搭乘被害人于某商某车至XX汽车站,出发前,被告人李某在商某车副驾驶位置,趁与被害人妻子唐某聊天之际,窃取被害人于某放于商某车副驾驶储物箱内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474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搭乘被害人于某商某车至XX汽车站,出发前,被告人李某在商某车副驾驶位置,趁与被害人妻子唐某聊天之际,窃取被害人于某放于商某车副驾驶储物箱内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4746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其于同年3月28日再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归案后将窃取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谢某、姜某、黄某、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收款凭证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鉴〔2016〕186号关于Iphone6PLUS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李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法律规定,不能构成自首、坦白,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归案后已将窃取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可以对其单处罚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九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