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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石油化工经贸集团总公司、济南沣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石油化工经贸集团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石油化工经贸集团总公司,济南沣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石油化工经贸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济南沣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桂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勇。申请复议人山东省石油化工经贸集团总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济南沣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沣润公司)与山东省石油化工经贸集团总公司(下称石油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06)济中法执字第29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石油化工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经十路234号(现门牌号××)办公、营业楼二、三、四层及所分摊土地使用权(以评估报告为准)以1902.93万元抵偿给沣润公司清偿债务;二、(2006)济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程序。石油化工公司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沣润公司退还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债差价735.62万元。其请求事实与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沣润公司申请执行的总金额为2261.28万元,其中本金839万元,利息328.31万元,迟延履行金为1093.97万元。因流拍,沣润公司以1902.93万元接受拍卖财产,并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追偿。涉案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系石油化工公司的唯一资产,长期抵押或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申请查封,石油化工公司无法处分又无其他财产可供变现,不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另外,本案并非无法执行,由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长期申请查封而不进行处分导致不能履行,石油化工公司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本案的最终执行金额应为本金839万元,利息328.31万元,合计1167.31万元。沣润公司同意以1902.93元接受拍卖财产,并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追偿,因此应当退还差价735.62万元。请求将执行金额由2261.28万元变更为1167.31万元。济南中院查明,2006年7月19日,济南中院作出(2006)济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石油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839万元,利息328.31万元;二、原告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在81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石油化工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013年6月28日,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将(2006)济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沣润公司。10月18日,济南中院作出(2006)济中法执字第294-7号执行裁定,变更沣润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济南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石油化工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不存在该规定所规定的情形。石油化工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要求将执行金额由2261.28万元变更为1167.31万元,裁定沣润公司退还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债差价735.6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鲁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石油化工公司的异议。石油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2006)济中法执字第294-14号执行裁定。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一)石油化工公司对外积累了大量债务,涉案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系其全部资产,将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全部抵偿给沣润公司,侵犯了其他债务人的利益;(二)石油化工公司已将涉案的办公楼出租给济南中贸化工有限公司,用租赁费抵偿石油化工公司拖欠的账款,将该房产抵偿给沣润公司,会侵犯济南中贸化工有限公司的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石油化工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其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复议人主张的执行法院采取的抵债措施侵害他人权益的问题,与其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不存在直接关系,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另,对于执行法院采取的抵债措施是否侵害他人权益的问题,应由受到侵害的他人向执行法院主张相应的权利,申请复议人以此主张撤销济南中院的执行裁定,属主体不适格。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省石油化工经贸集团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