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赞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喜,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2919670419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婷在儋州市八一农场金川分场经营“金川来”橡胶收购站时,为防止有人捣乱、闹事,雇请符某舅(已判刑)帮其“看场”。2008年9月11日22时许,儋州市雅星镇朝墩村的何某陈来到“金川来”橡胶收购站向李某婷勒索200元钱被拒绝,双方发生争吵。何某陈扬言要打李某婷妻子张某春,李某婷的儿子李某壁因此与何某陈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后被别人劝开。次日17时许,何某陈与黎某行、黎某亮、符某辉等人来到“金川来”橡胶收购站,以何某陈被打伤为由向李某婷索要医药费,并阻挠李某婷收购橡胶的经营活动。符某舅接到李某婷的电话后,邀集被告人何某喜、何有杏(已判刑)和“叔美”、“阿良”、“阿波”(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金川来”橡胶收购站,与对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扭打。期间,何某喜与符某辉相互殴打,何某陈、黎某亮、符某辉被打后逃离现场,黎某行、黎建强则被何有杏、“叔美”、“阿良”、“阿波”等人围打。黎某行拔出随身携带的小斧头追砍“叔美”,符某舅见状上前抢下黎某行的斧头,其同伙“叔美”等人用砖头将黎某行打倒在地,而后逃离现场。黎某行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30日死亡。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喜在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金川分场和盛市场路口处被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行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黎建强的面部、左胸部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头顶部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喜与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持械殴打他人要害部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喜辩称:1、是符某辉先冲上来打我的,我还击属于自卫行为;2、我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隐瞒案情,态度诚恳,我认为我的行为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某婷在儋州市八一农场金川分场经营“金川来”橡胶收购站时,为防止有人捣乱、闹事,雇请符某舅(已判刑)帮其“看场”。2008年9月11日22时许,儋州市雅星镇朝墩村的何某陈来到“金川来”橡胶收购站向李某婷勒索200元钱被拒绝,双方发生争吵。何某陈扬言要打李某婷妻子张某春,李某婷的儿子李某壁因此与何某陈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后被别人劝开。次日17时许,何某陈与黎某行、黎某亮、符某辉等人来到“金川来”橡胶收购站,以何某陈被打伤为由向李某婷索要医药费,并阻挠李某婷收购橡胶的经营活动。符某舅接到李某婷的电话后,邀集被告人何某喜、何有杏(已判刑)和“叔美”、“阿良”、“阿波”(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金川来”橡胶收购站,与对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扭打。期间,何某喜与符某辉相互殴打,何某陈、黎某亮、符某辉被打后逃离现场,黎某行、黎建强则被何有杏、“叔美”、“阿良”、“阿波”等人围打。黎某行拔出随身携带的小斧头追砍“叔美”,符某舅见状上前抢下黎某行的斧头,其同伙“叔美”等人用砖头将黎某行打倒在地,而后逃离现场。黎某行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30日死亡。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喜在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金川分场和盛市场路口处被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行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黎建强的面部、左胸部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头顶部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喜出生于1967年4月1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9日21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在儋州市八一总场金川分场和盛市场路口处抓获被告人何某喜之事实。3、(2009)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2)海南二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符某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何有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之事实。二、现场勘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八一总场金川农场“金川来”橡胶收购站之事实。三、鉴定意见1、琼儋公鉴医字(2008)3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行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在治疗过程死亡之事实。2、儋公刑鉴医字(2008)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建强面部、左胸部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头顶部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之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陈、符某辉证言,证实2008年9月11日20时许,何某陈在金川农场收胶站与收胶站老板的儿子发生争执被打。次日15时许,何某陈与黎某行、符某辉等人再次来到金川农场路口收胶站,找收胶站老板协商解决何某陈被打一事。在何某陈等人与收胶站老板交谈期间,符某舅、何某喜、何有杏、“阿良”等人赶到收胶站,并与黎某行等人发生争执、打架。何某陈因被打逃离现场之事实。2、证人张某春、李某婷、李某壁证言,证实2008年9月11日晚,“阿全”到“金川来”橡胶收购站,向收购站老板李某婷索要人民币200元,李某婷不同意。“阿全”便声称要打李某婷妻子张某春,李某婷儿子李某壁见状与“阿全”发生争执,之后,被在场人员劝开。次日15时许,“阿全”带着黎某行等人再次来到“金川来”橡胶收购站,称自己被打了,要求李某婷赔偿。李某婷不同意,黎某行便阻止橡胶收购站的正常经营。这时,帮李某婷看场的符某舅带人赶到现场,并与黎某行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架之事实。3、证人黎某亮证言,证实2008年9月12日15时许,黎某行、黎某亮来到“金川来”橡胶收购站。随后,黎某行与几名男子走进收购站与收购站老板交谈。过了几分钟,又有4名男子走进橡胶收购站,并与黎某行一方发生争执、推搡。而后,双方发生打架,黎某行被打伤之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建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2日15时许,因何某陈与收购站老板之前发生冲突,何某陈、黎某行、符某辉、黎某亮等人到收购站与收购站老板协商解决问题。过了一会,符某舅带着何某喜、“叔美”等人赶到现场,并与黎某行等人发生争吵。黎建强见状上前推了一下符某舅,便被对方的人拿石头将头部等处打伤流血,并追打黎建强,将黎建强打倒在水沟里。过了一会,黎建强爬起来看见黎某行在公路边被几个人拿石头等物打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流血。后来,黎某行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伤重不治身亡之事实。六、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符某舅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某日(临近中秋节)15时许,李某婷电话联系符某舅称何某陈、黎某行(外号“黎老二”)等人在“金川来”橡胶收购站闹事,符某舅便与何某喜、“叔美”等人赶到收购站。在收购站,符某舅等人与何某陈、黎某行等人发生争执,“叔美”与黎某亮打了起来。黎某行见状拔出斧头追砍“叔美”,符某舅上前夺过黎某行手中的斧头。“叔美”、何有杏等人将黎建强打倒在地后,冲过来殴打黎某行,拿砖头等物砸打黎某行头部等处。之后,符某舅、“叔美”等人逃离现场之事实。(2)同案人何有杏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2日15时许,符某舅电话联系何有杏称何某陈、“黎老二”等人在“金川来”橡胶收购站闹事。何有杏、“叔美”赶到现场后,发现符某舅、何某喜、“阿良”等人与“黎老二”等人在门口争吵。何有杏、“叔美”走上前时,何某陈扬言要打何有杏,何有杏便冲上去追打何某陈,而后双方在场人员打了起来。“黎老二”的儿子与“叔美”对打,“黎老二”见状拿出斧头砍“叔美”。何有杏、何某喜、“阿良”等人见状便冲上去殴打对方的人。“叔美”从地上捡起砖头打砸“黎老二”,将其打倒在地。符某舅、何有杏、何某喜等人见“黎老二”被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之事实。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2日16时许,符某舅接到李某婷电话,得知黎某行等人在李某婷的收胶站闹事。符某舅便叫何某喜等人跟他一起过去。到了收胶站后,符某舅上前与黎某行等人理论,而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符某辉冲上来将何某喜推倒在地,并殴打何某喜。何某喜爬起来后与符某辉互殴起来。“叔美”与黎某行的儿子对打,黎某行见状拔出斧头追砍“叔美”。符某舅冲上去抢黎某行的斧头,“叔美”等人持木棍、砖头冲上来围殴黎某行,将黎某行打倒在地。随后,符某舅、何某喜、“叔美”等人逃离现场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喜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喜与对方互殴,不属于自卫行为,且被告人何某喜是被抓捕归案,不属主动投案,亦不构成自首。故此被告人何某喜关于其属于自卫、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喜虽参与聚众斗殴,但未对本案两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不是本案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的直接致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喜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本案被害人一方勒索、阻碍生产经营在先,存在重大过错,量刑时可予以考虑。故意伤害中致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受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周国芝人民陪审员 何雄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马静撰稿:马静校对:苏彦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