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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179号原告:柏某,女,1975年9月29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柏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此后,被告长期在外,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10月,原告曾向裕安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原告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孕有一女叫张某乙;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本次起诉是第二次诉讼。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柏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自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后即长期外出,2015年10月,原告柏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016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柏某共同生活,张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柏某及其外祖母共同生活。本院未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柏某与被告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被告张某甲自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后即长期外出,与原告柏某的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挽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柏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一直随原告柏某共同生活,审理过程中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未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柏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柏某自负。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