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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蒋有泽与周彩勇、四川省蜀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有泽,周彩勇,四川省蜀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585号原告蒋有泽,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彩勇,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四川省蜀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德镇两路口11组。法定代表人吴道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13楼5-8号。负责人李昌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娟,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有泽诉被告周彩勇、四川省蜀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简称蜀顺培训学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有泽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被告周彩勇、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有泽诉称,2015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彩勇驾驶川A65**学小型轿车沿新都区新崇路由香城大道往斑竹园方向行驶至公益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蒋有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2015年1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有泽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彩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2015年统计新标准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272元。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系酒驾且无牌照,对交警部门认定次责不予认可,事故发上后,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1.医疗费认可46629.45元,主张扣除20%自费药;2.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按要求实际发生后或鉴定后再主张;3.伙食补助费认可标准按20元/天,计算24天;4.营养费让你可认可标准按20元/天,计算24天;5.误工费认可按60元/天,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6.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60元/天,护理期限要求鉴定;7.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旧标准、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9.交通费认可300元;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周彩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彩勇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金额,与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蜀顺培训学校辩称,与被告周彩勇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彩勇驾驶川A65**学小型轿车沿新都区新崇路由香城大道往斑竹园方向行驶至公益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蒋有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2015年1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有泽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彩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均为8个月。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为事故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彩勇垫付医疗费16000元,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蒋有泽出院证明中明确载明,建议一月后返院行颅骨修复术,预计费用约35000元。再查明,原告蒋有泽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成××××镇芙蓉社区13栋4单元2楼4号,并在成都龙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发票、病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一是后续治疗费问题;二是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三是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蒋有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彩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比例7:3分担。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为事故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后续治疗费用经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建议且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反驳,该医疗建议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来源于非农业劳动,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最新、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时间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且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相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请求和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46629.45元,酌定按照18%扣除自费药8393元(其中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6000元,被告周彩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5.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30天×240天);6.护理费8496(住院期间60元/天×24天+出院后护理36元/天×196天);7.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0.2);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19585.45元,扣除应由当事人自理的自费药8393元、鉴定费1900元,尚余209292.45元,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89292.45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6787.74元,两项合计146787.74元,扣除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实际赔偿保险赔偿金136787.74。应由当事人自理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0293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周彩勇承担3088元,品迭已垫付的16000元,应返还被告周彩勇12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有泽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23875.7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周彩勇支付12912元;三、驳回原告蒋有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蒋有泽承担1037元,由被告周彩勇承担444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冷 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雯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