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执9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鑫华石油加油中心、武中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鑫华石油加油中心,武中华,李英,聊城昌泽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9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告聊城市鑫华石油加油中心,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中华,董事长。被告武中华,男。被告李英,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昌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曹德磊,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进行了查询,没有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54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欠债权为54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广审判员  毛英民审判员  白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