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王和与张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和,张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668号原告胡王和。被告张昌平。原告胡王和与被告张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王和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健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王和诉称:原告于2015年阳历4月2号至20号在临安临西桥头苕溪时代广场5楼做泥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3400元,被告只付了1500元,尚欠1900元���付。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支付拖欠的1900元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王和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昌平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9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昌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胡王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张昌平雇佣原告胡王和从事泥���劳务工作,经结算,被告张昌平尚欠原告胡王和工资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王和工资1900元。如果被告张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昌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万健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