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9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姚钧诉张铁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1,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734号原告姚×1,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董勋,北京市九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姚×1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1之委托代理人董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1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西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女方向男方支付90万元人民币,在子姚x2户口迁入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X成为户主后三个月内,向男方支付60万元(已支付15万元),并在2017年12月31日结清余款。现在子姚x2已于2015年9月1日迁入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X成为户主,约定条件达成,但女方拒绝支付约定钱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共计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QQ上认识的,他在杭州,我在北京。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子姚x2。2014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分两笔共计给付姚×190万元,孩子户口迁入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X号房屋成为户主后三个月内支付60万元,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我已经支付了15万元。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我的单位经济状况还很好,我是想能给他就给他。现在我们公司整个效益都不好了,现在没有钱给他,让他缓几年。我现在确实是没有钱给他,我自己连房贷都快还不上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姚x2。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据此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基于双方协商的财产分配方案以及儿子随男方生活并由男方承担全部抚养费,双方同意,由女方向男方支付人民币90万元整。自双方离婚且儿子户口按第六条第2款约定迁出后3个月内,女方向男方支付首期款人民币6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第六条第2款约定:“双方保证离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方式干涉、阻挠对方对于各自的财产进行处置,各自所得财产相应权利、义务各自独立承担。男方亦承诺将及时将儿子户口由女方户口处迁出,同时迁入南滨河路27号X号房屋成为户主。”2015年9月1日,双方之子姚x2户籍迁入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院X号,为该户籍所在地户主。另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子姚x2的户籍已于2015年9月1日迁入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院X号房屋处,并登记为该处的户主,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60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故其还应再支付原告45万元。因双方约定剩余款项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故剩余款项30万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姚×1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姚×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姚×1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七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