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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某梅与陈某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梅,陈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565号原告林某梅,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荣,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林某梅诉被告陈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梅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5日,双方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八月初十,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2011年农历6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琳。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参与打麻将赌博,还在外寻花问柳,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告其改正,没有任何效果。2013年国庆期间,双方吵口后,我就离开了被告,此后至今,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有时电话联系也是吵口,被告还威胁原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某随原告生活,小孩陈某琳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小孩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原告林某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荣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2008年3月5日,双方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八月初十,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现在均村乡长教小学读二年级),2011年农历6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琳(现在还没有上户口)。2013年国庆期间,双方吵口后,原告就离开了被告,此后至今,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有时电话联系也是吵口。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在外打工,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一些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儿陈某某、陈某琳平时在被告家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带养,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两个小孩给被告抚养,自愿承担每人每月200元小孩抚养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梅要求与被告陈某荣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陈某某、陈某琳随被告陈某荣生活,原告林某梅承担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林某梅已预交,由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