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闫玉玲与朱树义、许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玉玲,朱树义,许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玉玲,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树义,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影,女,1975年8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再审申请人闫玉玲因与被申请人朱树义、许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玉玲申请再审称:朱树义、许影滋事在先,朱树义动手殴打在先,不能因为目前没有对朱树义行政处罚,就视为其没有过错,朱树义的帮助行为对造成申请人的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责任都在两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申请人营养费500元、拍照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支持,于法无据,误工费应保护5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九)、(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凤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凤公(武)决字【2011】第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该决定并未对朱树义予以处罚,原审考虑朱树义被闫玉玲持刀砍伤后自然要采取夺刀、控制行为,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玉���的伤情是朱树义直接造成的,故认定朱树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树义与闫玉玲长期不和,事发当天又相互辱骂,原审鉴于本起纠纷的起因、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闫玉玲自行承担30%损失,亦无不妥。闫玉玲门诊治疗25天,其提出误工55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闫玉玲仅为轻微伤,故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依据。闫玉玲主张的拍照费,因其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闫玉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玉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勇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员何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