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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母天美与李光其、王光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天美,李光其,王光线,李明六,李明忠,史天泽,李明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2434号原告母天美,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其,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光线,女,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六,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李明忠,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史天泽,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三人李明美,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母天美与被告李光其、王光线、李明六、李明忠、史天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李明美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天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颜、杨浩,被告李光其、王光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平、张磊磊,被告李明六、李明忠、史天泽,第三人李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天美诉称,被告李明忠、李明六系被告李光其、王光线之长子、次子,被告史天泽系李明忠之妻。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李明六登记结婚,与被告成为同一家庭成员,2010年2月,原、被告家庭共同在此前已有的一楼房屋之上加层修建二、三层房屋,同时另向该房屋西面扩建占地约100平方米的三楼房屋,原告与被告李明六共同筹资及投劳参与修建,于2014年12月份完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六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该房屋设计其他共有人,未能在原告与李明六的离婚案件中处理,现该房屋即将被国家征用,为此,原告特诉来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确认李光其、李明忠、李明六、李明美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安置房屋1286.82平方米(1507.72平方米-220.9平方=1286.82平方米)及补偿款387510元归原告母天美及被告李光其、王光线、李明忠、史天泽、李明六共同共有,并确认该共有房屋的六分之一(214.47平方米)即位于新蒲新区X小区X栋X单元X层X住房(122平方米)、位于新蒲新区X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95.5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补偿款387510元中的六分之一64586元归原告所有,即由被告李光其支付40000元、李明忠支付245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其、王光线共同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家庭成员,自2010年9月15日就已经从原有的大家庭分户出去了,分户后就不再是我们这一户的家庭成员了。本案涉及的财产形成的具体时间我们记不清楚了,但可以肯定是在原告与李明六结婚之前就已经形成房屋主体的一、二、三层,包括附属设施,另外,附属设施中有360平方米是李明忠在2012年7月被强制拆迁过后自行修建的,结合原告与李明六离婚判决书来看,被强制拆迁的部分原告没有权利,应该是属于李明忠的。涉案财产事实上是我们夫妇自行修建的,与家庭的三个子女没有任何关系,他们没有出资,都是我们自己出资修建的。我们与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时我们和李明忠的房屋,李明六、李明美所得的房屋是我们赠与给他们的。为此原告主张分配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分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分割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财产属于原告作为被告家庭成员期间产生的,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结婚后是2011年就单独立户口的,2016年5月原告将她的户口从我的户口中迁出;原告从2012年就多次外出打工,我们也是从那个时候开始分居,怎么会出钱修建房子;其他意见与李光其、王光线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个大家庭,老房子是在我和史天泽结婚后、原告与李明六结婚去就修好的,原告在2012年和2013年和我妻子史天泽外出打工,多数时间都在外面,不可能拿钱出来修房子;除了正房外,周边的其他建筑都是我修的,被拆迁的房屋平面图显示我自己修建的房子和老房子以及猪牛圈是分开的,原告没有资格来分我的财产;其他意见与李光其、王光线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天泽辩称,我自己都没有分到财产,原告为什么要来分我的财产。其他意见与李光其、王光线、李明六、李明忠的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李明美述称,现在的房子原告没有资格分配,原告嫁过来后修的房子已经被强制拆迁了,加盖的房子是在李明忠结婚后、李明六结婚去就修的,这个房子本来就是父母出钱修建的,对于补偿款部分也是这个意见;其他的意见与李光其、王光线、李明六、李明忠、史天泽的意见是一致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其、王光线系被告李明忠、李明六和第三人李明美之父母亲,被告史天泽系被告李明忠之妻;原告母天美与被告李明六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母天美与被告李明六婚后与被告李光其、王光线夫妻及被告李明忠、史天泽夫妻均共同生活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蒲村龙塘组2号自建房内至2015年12月双方离婚。被告李光其、王光线于1991年9月经划拨取得了面积为220.9㎡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修建了同等面积的一层房屋一栋,后其长子李明忠于2007年结婚、次子李明六于2009年结婚,2012年7月20日,李光其户因违法扩建被新蒲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360㎡的违章建筑;2016年3月31日,因新蒲新区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工程建设需要,经拆迁处丈量,李光其户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为:砖混+砖瓦1481.68㎡、钢架棚395.54㎡、简易棚101.74㎡、简易厕所4.95㎡,共计1983.91㎡,同日,被告李光其、李明忠、李明六、第三人李明美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对李光其户房屋财产进行分割:李光其分得595.67㎡、李明忠分得744.03㎡、李明六分得84.4㎡、李明美分得57.58㎡;被告李光其、李明忠、李明六和第三人李明美亦于同日分别按上述分割面积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均约定在2018年5月前安置李光其住房五套(面积595.67㎡)并支付补偿款154926元,安置李明忠住房六套(面积710.07㎡)、营业房一间(面积待定)并支付补偿款229176元,安置李明六住房一套(面积114.4㎡)并支付补偿款2026元,安置李明美住房一套(面积87.58㎡)并支付补偿款1382元,合计安置住宅房13套(面积1507.72㎡)、营业房一间(面积待定)并支付补偿款387510元。现安置住宅房和营业房在建,补偿款已由合同相对应方领取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修建的时间和面积。现原告母天美以其在与被告李明六离婚后对上述家庭共有财产享有1/6份额、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由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宗地图,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新蒲新区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处理细则,房地产平面图,强拆公告、实施方案、名单、照片,(2015)红民长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其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以及购置、积累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蒲村龙塘组2号自建房经拆迁后的还房面积在扣除老房子220.90㎡后共计1286.82㎡和拆迁补偿款387510元是否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并应予平等分割,被告李光其、王光线、李明忠、李明六、史天泽辩称被拆迁房屋除220.90㎡系老房屋外,二、三层加盖房屋系原告婚前被告家庭所建,周边附属设施系2012年被强制拆迁后由被告李明忠修建,故上述被拆迁房屋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二、三层房屋系被告李光其、王光线卖猪牛等自筹资金修建的辩论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原告婚入后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至离婚的事实,即使后来原告母天美与被告李明六实际分居,但原告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对被告李光其、王光线、李明忠、李明六、史天泽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成员为原告母天美和被告李光其、王光线、李明忠、李明六、史天泽共计6人,均应当享有案涉房屋权利,第三人李明美已婚出,其不是该家庭共有成员。本案案涉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改、扩建手续,故对案涉房屋改、扩建的具体时间、面积不清晰,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和2012年案涉房屋违建部分被强制拆迁的事实等,本院将案涉房屋分为原告婚前家庭财产和原告婚后家庭财产分别予以认定,结合“房地产平面图”数据,1、对案涉房屋中砖混+砖瓦部分中的220.90㎡老房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被告李光其、王光线自建房,故该部分房屋原告无权分配;2、砖混+砖瓦部分1481.68㎡在扣除老房部分面积后为1260.78㎡,对简易棚、钢架棚部分,被告李明忠辩称系其在违章建筑被强拆后自建,原告未予以否认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修建,故对案涉房屋中简易棚、钢架棚部分房屋,面积为497.28㎡,原告无权分配;3、案涉房屋在扣除上述原告无权分配部分后的面积为1481.68㎡-220.90㎡-497.28㎡=763.50㎡,该部分房屋应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共有财产,现有家庭共有成员均对此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每个家庭成员的出资情况,故6个家庭成员应当等额享有权利并分割,即每一个家庭成员享有763.50㎡÷6=127.25㎡。对原告主张的分配补偿款3875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共有房屋面积与涉案房屋总面积之比例和原告应分配的共有房屋面积与共有房屋总面积之比例,补偿款387510元中应为家庭共有财产部分的为〔(763.50㎡÷1507.72㎡)×100%〕×387510元=196232.65元,按共有人6人计算,原告应享有补偿款金额为196232.65元÷6=32705.44元。被告李光其、李明忠、李明六和第三人李明美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由于部分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分割行为未经其他共有人认可,故该分割协议无效。本案案涉房屋经由被告李光其、李明忠、李明六、第三人李明美分别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依照协议拆除后已转换为协议约定的面积为1507.72㎡的13套住宅房、补偿款387510元和营业房一间(面积待定),故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应在上述财产范围内,同时因上述房屋尚不具备物权,本院根据原告在家庭共有财产应享有的份额,确认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光其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新蒲X小区X单元X住房(X,123.86㎡)的合同权利由原告母天美享有,涉及该套住房的义务亦由原告母天美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光其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新蒲X小区X单元X住房(X,123.86㎡)的合同权利由原告母天美享有,涉及该套住房的义务亦由原告母天美承担;二、由被告李光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母天美房屋补偿款32705.44元;三、驳回原告母天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母天美承担1675元,由被告李光其、王光线、李明忠、李明六、史天泽承担1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